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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721号

周保锋与姚秋鹏、孙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保锋,姚秋鹏,孙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21号

原告:周保锋,男,汉族,195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姚秋鹏,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孙榕,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户籍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周保锋与被告姚秋鹏、孙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秋鹏、被告孙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秋鹏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64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孙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该院2015年2月6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姚秋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42万元,并判决被告孙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不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2014年6月16日起新产生的利息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姚秋鹏、孙榕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周保锋以姚秋鹏(借款人)、孙榕(保证人)拖欠其100万元借款及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17号民事诉讼。该案中,周保锋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姚秋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44万元,合计144万元;2、判令被告孙榕对被告姚秋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各方基于姚秋鹏(借款人)、孙榕(保证人)于2012年6月15日重新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借条(借款期限1年,月息2%)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姚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保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4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孙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生效后,虽经周保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姚秋鹏、孙榕至今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支付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另查,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64万元(100万元×2%×3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保锋提交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姚秋鹏(借款人)、孙榕(保证人)之间基于2012年6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借条形成了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利息42万元的事实,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借条项下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在(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17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请求,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姚秋鹏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孙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保锋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64万元,此后的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孙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秋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100元,由姚秋鹏、孙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