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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239号

徐飞与吴来生、晏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飞,晏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239号

原告:徐飞,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被告:晏小玲,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兼被告晏小玲

委托代理人:吴来生,男,1966年4日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徐飞与被告吴来生、晏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被告兼被告晏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1286.33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来生、晏小玲的主要答辩要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286.33元;2、结算单据约定了在2018年2月底付清;3、被告要原告送点配套产品来卖掉,要不原告就拖货回去,运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来生、晏小玲系夫妻。被告吴来生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期间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花炮厂购买烟花6车。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来生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来生购买原告烟花货款678586.3元,已付原告货款277300元,尚欠原告烟花货款401286.30元。被告吴来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7年3月23号在徐飞家结算:1、总货款678586.3元,2、支取现金277300.00元,3、尾欠401286.30元,4、徐飞剩余产品488256.00元,5、尾欠以扣回质1286.3元。本结算一式两份。吴来生经手人:吴来生2017年3月23号”的条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来生提交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2017年3月23号在徐飞家结算:1、总货款678586.3元,2、支取现金277300.00元,3、尾欠401286.30元,(2018年2月份付清)4、徐飞剩余产品488256.00元,5、尾欠以扣回质1286.3元。本结算一式两份。吴来生徐飞经手人:吴来生2017年3月23号”。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吴来生,被告吴来生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吴来生欠原告货款401286.30元,有被告吴来生出具的结算条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吴来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晏小玲与吴来生系夫妻,应对被告吴来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40128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来生提交的证据即双方结算条据,该条据上有“2018年2月付清”的内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结算条上除徐飞两字外,均是被告吴来生书写,且原告签名时未有“2018年2月付清”的内容,该内容系原告签名后被告添加的,原告不知情,该内容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来生称:此内容当原告之面书写,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来生、晏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徐飞货款4012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9元,减半收取365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9.5元,由吴来生、晏小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亚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