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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109号之一

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与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颐和花园1栋B1601房。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昌江大道东侧2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学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764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粉煤灰货款174610.90元;支付以所欠货款17461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15000元。仲裁费11593元由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裁决书生效后,海南科友粉煤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的征地补偿款,因该款项尚未发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76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终结情形消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