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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433号

张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男,199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银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垒城旁被害人孙某一楼租住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沙发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未鉴定价值)盗走,之后因未在该包内发现财物,遂将该手提包丢弃。后被告人张银进入同一栋楼五楼被害人石某租住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同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银再次进入被害人石某租住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个价值85元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盗走,后准备离开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张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银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手提包和剃须刀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小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