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4938号
原告:舞钢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因舞钢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判员 柴耀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