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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375号

申请执行人项宇与被执行人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项宇,仇明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375号

申请执行人:项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仇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项宇与被执行人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宁0122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仇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项宇欠款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元。申请执行人项宇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8元,执行标的234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仇明为公务人员,且在本院有多起案件尚未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仇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在另案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仇明工资账户。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仇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执行需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执行意见无异议,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马小梅

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