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4022号
原告:王后义,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
原告王后义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桑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941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后义在桑铌公司大连项目部福佳大化工地工作,桑铌公司拖欠王后义工资29411元,至今未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后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桑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后义在桑铌公司大连项目部福佳大化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3月,桑铌公司大连项目部针对欠付的工人工资制作了一份《桑铌公司大连项目部2014-2015年度撤场人员工资表》,并加盖桑铌公司大连项目部印章。上述工资表载明尚欠王后义的实欠工资金额为29411元。后经王后义等人催要,桑铌公司仍未能支付。王后义等人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后义等人的仲裁申请。王后义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后义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桑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经桑铌公司设立的大连项目部核算,桑铌公司尚欠王后义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29411元。因桑铌公司未对大连项目部核算的工资表提出异议,故王后义要求桑铌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后义支付拖欠的工资29411元。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