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2刑申25号苏必成、毕移珍:你们因苏必成犯受贿、贪污、行��罪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12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苏必成无罪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并依法询问了你们。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苏必成于1997年9月至2007年6月任咸宁市蒲圻煤炭矿务局(下称矿务局)局长,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任矿务局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在担任矿务局局长和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原审被告人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关平、毕建平等人谋取利益,并为此多次收受刘关平、毕建平等人所送烟酒及人民币58万元、贵州小龙井煤矿干股120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刘关平向国家工作人员汪海泉行贿35万元。以上事实有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材料、小龙井煤矿整体转交协议书、市政府的批复、付款凭证、借款单据、领款单等书证,证人刘关平、毕建平、李品娜、余永丰、余东明、毕移珍、张大玉、胡小英、王正湖、丁渊、刘国承、陈飞等人的证人证言,申诉人苏必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申诉人苏必成、毕移珍提出一审庭审长达一年六个月,严重超出审理时限的理由。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在审限内无法结案,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到期后再次申请延长并获得批准。因此,本案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没有超出审理期限。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苏必成、毕移珍提出二审不开庭审理便维持原判,确实错误,导致苏必成有冤无法申的理由。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苏必成的上诉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故二审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且二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苏必成、毕移珍提出一审认定的证据是经非法取证手段所得,苏必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真实,书证记载的事实模糊,证据不确实也不充分的理由。审查认为,证人刘关平、毕建平、李品娜、毕移珍、余永丰等人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书证予以佐证。关键证人刘关平、毕建平在一审时均出庭作证,并当庭对各自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确认,苏必成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可信。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诉人苏必成、毕移珍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必成未收受贿赂,也未接受刘关平等人请托向汪海泉行贿,原审无视苏必成和污点证人毕建平在法庭上的辩解,仍然作出有罪判决,确实错误的理由。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苏必成受贿、贪污及行贿的事实,均有相应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中部分证人还系苏必成近亲和姻亲。同时,苏必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应供述,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推翻其原有供述。而原审判决针对苏必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已作详尽评判。原审判决所作评判观点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苏必成、毕移珍提出苏必成从处置个人投资款项结余款项中获得的15万元为支付苏必成的分红款,不构成贪污公款的理由。审查认为,经��,原审被告人苏必成的15万元借款本息已由其妻子毕移珍代领,有毕移珍的领款单予以证实,该款的性质属于借款,亦有矿务局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既然该款不是苏必成在小龙井矿的入股股金,也就不存在分红一说。
本院认为,苏必成侵吞的15万元,属于咸宁市国资委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拨付给矿务局用于解决职工股金问题的专项资金,应当认定为公款。故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苏必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5万元,拒不配合追缴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苏必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苏必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被告人苏必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必成违法所得193万元,上缴国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苏必成、毕移珍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苏必成、毕移珍的申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