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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332号

张凤鸣、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凤鸣,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鸣,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增琦,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凤鸣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凤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减工龄的行政行为违规,造成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上的工龄内容有误,因此要求撤销《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再审申请人意在纠正××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规改工龄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因为“办退休”的行政行为违规而要求撤销再审申请人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从不关心,也从未控诉和主张“办退休”的行政行为违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超出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两审判决;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违规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撤销被申请人违规核减工龄的行政行为,恢复再审申请人依法认定的工龄;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关司法费用。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于2011年3月21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审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津高行监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两级法院经过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终审判决即(2016)津01行终17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并责令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在两轮审理过程中的三级法院法律文书加以载明,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司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现以两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凤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凤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雅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