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594号
原告: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715730482,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5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潘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
被告:胡晨,男,汉族,1911年7月1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
原告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诉被告胡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被告胡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晨立即支付购车款1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牌普通客车一辆,价款为17.2万元,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付清。原告按约交付车辆后,被告迟迟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晨辩称:1、对于向原告购车及欠付车款17.2万元无异议;2、因原告承租被告父母南京祥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的房屋,当时原告同意以购车款冲抵房屋租金,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购车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欣瑞公司与胡晨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胡晨向欣瑞公司购买江���牌客车一辆,价格为17.2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欣瑞公司向胡晨交付了客车,胡晨也已办理车辆行驶证,但车款未付。另查明,欣瑞公司租赁祥通公司的房屋,祥通公司称欣瑞公司同意以胡晨购买车辆的车款冲抵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车款17.2万元,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同意以车款冲抵祥通公司的租金,但仅有祥通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7.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9.5元,由被告胡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