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4776号
原告:卞华舵,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伟,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孪生稻产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王矗。 原告卞华舵诉被告三亚孪生稻产业研发有限公司(简称孪生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华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孪生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华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历年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交原告依法查阅和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交原告依法查阅和复制;3、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原告出资以来的历年资金存储、使用和支出流向及其原始凭证,交原告依法查阅和复制。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的登记股东王矗、刘泠艺(王景新、刘志彬两人代签)与原告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之前债权投资的1000万元转换为对被告持有12%的股权(标的股权),该标的股权由股东王矗转让给原告。随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原告被选入董事会。此后,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景新和王矗父子拒绝向原告揭示被告实际状况,也不开股东会议,原告至今无法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股东知情权被剥夺。
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约见等各种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矗和其父亲王景新主张知情权,均被拒绝。无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矗和王景新邮寄《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资料的申请书》。信件投递后,被告所在地无人接收而退回,王矗和王景新的均由其亲属王景芝代收。截至起诉日,王景新无法联系,王矗明确拒绝原告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绝告知其父亲王景新的联系方式。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查阅和复制被告股东会议决议、会计账簿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孪生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股东签署《债权投资及债转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孪生稻公司出资1000万元用于公司良种生产基地经营活动,在适当条件下,该债权投资可转换为股权投资。次日,原告将1000万元转入孪生稻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孪生稻公司的登记股东王矗、刘泠艺与原告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之前债权投资的1000万元转换为对被告持有12%的股权(标的股权),该标的股权由股东王矗转让给原告。随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原告被选入董事会成员。 2017年5月3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设立起至2017年5月1日的会计账本(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矗、公司总经理王景新邮寄上述申请,其中寄往公司住所地的邮件被退回,王矗的邮件妥投,王景新的邮件由王景芝代收。但被告孪生稻公司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有《债权投资及债转股协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股权转让协议》、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资料的申请书》、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被告孪生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矗已经收到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孪生稻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既不提供相关资料亦不书面答复陈述理由,阻碍了原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构成了对原告股东知情权的侵犯,故被告孪生稻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模式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据此原告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可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管理资料的范围行使知情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又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应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原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但其请求进行复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提供公司自原告出资以来的历年资金存储、使用和支出流向及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其实在财务会计报告已能体现,本院已支持原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孪生稻产业研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交由原告卞华舵进行查阅、复制; 二、被告三亚孪生稻产业研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交由原告卞华舵进行查阅、复制;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交由原告卞华舵进行查阅; 三、驳回原告卞华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卞华舵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孪生稻产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