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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699号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步贵等与周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步贵,周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699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杨步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步贵,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周艺,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层。

负责人:周沛,该公司经理。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杨步贵与被告周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和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步贵、鑫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敏,被告周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338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48天×1009元/天=4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杨步贵驾驶鑫兴公司所有的贵C×××××大型普通客车从道真县城往平胜街上方向行使,当行至大磏镇平胜街上路段时,其车前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艺驾驶的贵C×××××小型越野客车前端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告周艺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步贵和搭乘周艺车辆的李友琼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C×××××车辆受损后,花去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13385元,还造成该车辆停运48天,按1009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为48432元。事后因索赔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周艺辩称,我驾驶登记在妻子李友琼名下的贵C×××××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杨步贵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妻子于2017年3月在案外人李永合处购买,购买前该车牌照为贵C×××××,2017年4月7日,我们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辆车牌变更为贵C×××××,本次事故发生在以车牌号贵C×××××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之车辆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杨步贵驾驶鑫兴公司所有的贵C×××××大型普通客车从道真县城往平胜街上方向行使,当行至大磏镇平胜街上路段时,其车前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艺驾驶的贵C×××××小型越野客车前端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告周艺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步贵和搭乘周艺车辆的李友琼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贵C×××××小型越野客车在过户前的车牌为贵C×××××,原车辆所有人李永合于2016年7月5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李永合于2017年3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周艺之妻李友琼,并于同年4月7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将车牌变更为C7R592。原告鑫兴公司按4000元/月的标准雇请原告杨步贵驾驶贵C×××××客车,该车受损后,原告鑫兴公司花去拖车费2000元,送至道真自治县腾达汽车保养厂维修,花去维修费13385元,车辆被拖运至修理厂后,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要求6天后再拆检维修,实际维修期限近40天。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C×××××车辆核载人数共29座(含驾驶员),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经营线路为道真县城往返大磏镇平胜村,票价为8元/座,该车其他经营范围为市级包车客运、县内旅游客运等。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据、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里程票价表、道运发[2017]27号文件、经营许可证、包车协议、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聘用合同、照片一组、道真自治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周艺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法对证人冉某、张某、肖某、韩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在道真客运站调取的车辆进出站安检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到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周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鑫兴公司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艺和太平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鑫兴公司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拖车费,以原告鑫兴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的2000元予以认定;2、维修费,以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载明的13385元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结合本院对四个证人调取的笔录、车辆进出站安检记录、被告提交的包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流量大小、原告之车辆每天用油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贵C×××××客车停运40天、每天发车5班次、乘坐率为55%、每天耗油量为250元,即合理的停运损失为:40天×5班/天×28座×55%×8元/座-40天×250元/天=14640元。综上,原告鑫兴公司之车辆损失合计为3002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鑫兴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0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周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