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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774号

郑兰金与郑明尧、袁承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兰金,郑明尧,袁承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金,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尧,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

被告:袁承页,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郑兰金为与被上诉人郑明尧及原审被告袁承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承页、郑兰金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复婚后又于2016年6月15日离婚。2014年1月9日,袁承页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郑明尧借到1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底;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及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原审法院认为,郑明尧对其主张的袁承页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袁承页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郑明尧、袁承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借条明确载明已“借到”相关款项,故该院对郑明尧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因赌博而产生或者郑明尧事先知道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故郑兰金的有关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袁承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明尧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郑明尧自认本案所涉借款袁承页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该院以四个月为准计,尚欠利息应自2014年5月9日起算。郑明尧诉请的计息周期为23个月,应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非其主张的至2016年12月9日止。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8000元,袁承页应予支付。此后利息按约定标准另计。关于郑兰金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袁承页、郑兰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承页、郑兰金均未举证证明郑明尧与袁承页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袁承页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现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借款时袁承页、郑兰金感情不和且已分居,因此即使借款系袁承页以个人名义所借,郑明尧也有理由相信借款系袁承页、郑兰金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借款应按袁承页、郑兰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兰金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袁承页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袁承页、郑兰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明尧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138000元。

二、驳回郑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郑明尧负担176元,袁承页、郑兰金负担3044元。公告费455元,由袁承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明尧。郑兰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以郑兰金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认定郑兰金需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袁承页在2014年1月期间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以高利息向外大量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郑明尧无证据证明袁承页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在郑兰金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袁承页的个人债务。

二、郑明尧诉请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计息周期计算为23个月系郑明尧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明尧对郑兰金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明尧承担。

被上诉人郑明尧辩称,不同意郑兰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袁承页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明尧与袁承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承页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明尧诉请袁承页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无郑明尧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郑兰金关于郑明尧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袁承页、郑兰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兰金亦未举证证明郑明尧与袁承页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兰金应与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兰金以袁承页素有赌博恶习且其与郑兰金早已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为由主张袁承页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郑兰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