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343号
原告:刘安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权。
被告:安怀芳。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亮诉被告张贵权、安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张贵权、安怀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亮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偿付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贵权向原告借款现金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鉴于涉案借款依法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刘安亮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贵权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95,000元,并注明还款日期;2、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目前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不存在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信息,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张贵权、安怀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所述借款80,000元是事实。该债务是被告张贵权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安怀芳无关。被告张贵权当时的借款本金是80,000元,之所以借条上写95,000元,是因为原告要求把利息写进去。故仅认可借款金额是80,000元,被告安怀芳不认可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贵权、安怀芳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刘安亮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贵权、安怀芳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贵权坚持其仅收到现金80,000元,借条上写借款95,000元是原告要求把利息15,000元加进去;被告安怀芳对被告张贵权为何借款事实不清楚,而被告张贵权声称该借款用于赌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贵权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安亮现金9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借款。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张贵权、安怀芳双方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贵权仅承认借到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辩解。本案中95,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贵权、安怀芳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贵权、安怀芳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计算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借款到期2017年5月10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权、安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安亮借款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张贵权、安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安亮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由被告张贵权、安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人民陪审员 尤 伟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