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21843号
原告:东方新兴伟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1层1单元1207。
法定代表人:郭万富,总经理。
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想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新兴伟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方新兴伟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新兴伟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新兴伟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