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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民初143号

田志棋与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志棋,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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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143号

原告:田志棋,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61号干休所院里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正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富新技术产业园1号一层商网。

负责人:李林国,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田志棋与被告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青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被告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360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弟弟田志洪乘摩托途径古丈县红石林镇华兰地段时,被驾驶人杨少平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车撞击,导致原告兄弟俩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杨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古丈县人民医院和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富华公司、太平洋青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太平洋青山公司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鉴定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扶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偏高。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驾驶人杨少平违规驾驶车辆行经弯道时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与对方行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杨少平系被告富华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富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华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青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7,665.57元,其中被告富华公司垫付医疗费9268.15元,另付现金7000元,被告太平洋青山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20,000元;2、误工期鉴定为150日,但从原告受伤住院到最后一次出院期间共计154日,已经超出了鉴定的误工期。且从常识判断骨折伤愈出院后一般不能立即参加正常劳动,需要一定的休息期间,同时医院也出具了“注意休息……避免腰背剧烈运动”的医嘱。因此,可以判断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超过150日,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明显不合理,应予调整。误工时��为154日,再酌情增加50日的休息期,认定为204日。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前主要在建筑工地做工),误工费为26,107.53元;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4日,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832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计算,为144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8、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导致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有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757元。因原告未提供与龙玉芳的关系证明,对龙玉芳的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326.74元,应由太平洋青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被��太平洋青山公司已先予赔偿20000元,被告富华公司已支付16,268.15元。其中富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志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26.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青���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已赔偿20,000元,尚需赔偿220,326.74元;

二、被告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6,268.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应从第一项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田志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60.88元,减半收取2180.44元,由被告武汉富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粟亚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