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彪,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胡伟,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云,男,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奎星街220号负责人戚钊,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彪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阆中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阆中市人民政府为恢复重建南津关古镇,提升阆中市古城旅游形象及景观,决定对南津关古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由第一被告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拆迁,第二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0年2月2日,第一被告以拆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南津关古镇重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诉状中主张为“2012年”,与该协议书上所注时间不一致,应属笔误),该协议对原告原有房屋状况、拆迁后还房、超面积补差、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业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还房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规划调整,实际修建的还房与约定还房发生楼层差异,同时,被告也未按期还房。双方为实际应如何还房及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约交付房屋,返还扣留的附属物补偿款、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过渡费及违约金。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6)川13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阆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
原告再次不服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省高院审查,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川民申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告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就本案争议事实及诉请,原告已先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了权利主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和羁束。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及主张,实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彪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费。谭彪不服,提起上诉称,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81号行初45号裁定书,对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要陈诉的是,原民事诉讼请求第一条是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拆迁协议》楼层约定在协议约定地点履行协议,还原告1-4层房屋,2017年7月谭彪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一条判决履行《拆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产权调换。上诉人拥有在江南××××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性质是出让性质,编号(2000)02948,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371,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2009年2月2日拆迁协议有权部门认定为营业用房,面积736平方米,上诉人2017年7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一条请求,要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协议书第二条是产权调换,按照《阆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程序规范”。上诉人第一诉讼请求按同性质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面积为736平方米,并非重复起诉,应当立案。上诉人原民事诉讼请求第二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拆迁协议》产权调换约定,将安置还房全部办成商业用房的物权证书,则应被上诉人返还扣留的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款(营业用房与住宅用房的价差款)149万。上诉人2017年7月提起的行政诉讼状,诉讼请求第二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29万元。根据阆中市《城市房屋实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房屋是营业用房,面积736平方米,按住宅房实行产权调换,显属违规、违法,请求从拆迁之日(2009年2月2日)起至行政诉讼之日止上诉人长期营业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费,和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三厢动力用电上户,材料人工费,天然气上户,破街,安装,人工费)共计129万元,本次起诉与原民事起诉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符合立案条件,不属重复起诉,应当立案。上诉人原民事诉讼请求第四条判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15万元。2017年7月上诉人行起诉状第三条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协议》约定违约金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金15万元。加之被上诉人又迟延交房8套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根据阆中市房屋出租市场行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15万元,上诉人的主张,阆中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立案。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作出的(2017)川1381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就本案争议事实及诉请,原告已先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了权利主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和羁束。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及主张,实属重复起诉,(2017)川1381行初45号裁定书显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权利主张,特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81行初45号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指定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上诉人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上诉人先期通过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权利主张,不属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国资管理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民事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且其起诉国资管理中心的被告资格不适格。同时协议履行后至2017年长达5年时间,上诉人提起行政起诉已超过起诉期。
被上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诉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其请求不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因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再就该拆迁安置协议所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已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庄 娟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双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