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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2375号

罗小莉与池承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小莉,池承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2375号

原告:罗小莉,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池承溢,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罗小莉与被告池承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承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承溢返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6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池承溢承担。事实与理由:池承溢以投资为由,于2015年10月5日向罗小莉借款130000元,以奥迪车作为抵押借款,之后又将奥迪车从罗小莉处借出转押给他人后失联。之后,池承溢以投资失败为由拖延还款。池承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罗小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池承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池承溢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罗小莉借款130000元,池承溢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闽G×××××的奥迪牌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并由池承溢向罗小莉出具《借条》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款项出借后,经罗小莉多次催讨,池承溢至今未还款,故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罗小莉与池承溢未对上述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罗小莉提供的《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罗小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池承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罗小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池承溢向罗小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池承溢向罗小莉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池承溢在出具给罗小莉的《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上确认向罗小莉借款13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130000元。鉴于《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上均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对罗小莉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的利息9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池承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池承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罗小莉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罗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罗小莉负担974元,池承溢负担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陈奕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志翔

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