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464号
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区旅游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工业园特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凌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建刚,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刘文刚,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峡鲟都公司)、陈建刚、刘文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楚安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凌丰、被告陈建刚、被告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支付原告楚安公司工程款1179.3816万元、停工损失费(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约为873万元,应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临时活动板房损失50万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约为235.8万元,应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各项共计约2638万元;2、被告陈建刚、刘文刚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楚安公司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楚安公司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依设计图纸要求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但天峡鲟都公司因资金困难,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涉案项目监理公司撤场,施工现场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万元、相关停工损失、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进行确认。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书,被告陈建刚、刘文刚于2017年1月23日,就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在担保范围内代天峡鲟都公司清偿。因该项目未能复工,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扣除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95万元,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79.3816万元、停工损失费约为873万元、临时活动板房损失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535.8万元。
被告天峡鲟都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非备案合同,且该合同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陈建敏所签,陈建敏在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没有职务,无权代表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应以备案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关损失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造价按1600万元计算,1600万元估价过高,已包含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活动板房损失;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万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过高,超过了工程款本金,是不合理的;合同尚未解���,原告诉请支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履约保证金待合同解除后退还原告。
被告陈建刚辩称,我不是天峡鲟都公司职工,也不能代表天峡鲟都公司,案涉项目是原告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的,我不知情,我只和原告项目经理舒银元有来往;承诺书上的签名属实,但是在受胁迫下签写的,承诺书无效,且承诺的房屋已被原告卖掉,我已向原告项目经理舒银元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卖房款100万元,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文刚辩称,涉案项目与我无关,承诺书上的签名属实,但是在受胁迫下签写的,承诺书无效;承诺书是为陈建刚个人担保,并非为天峡鲟都公司担保,现陈建刚承诺担保的房产已兑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楚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监理工程联系函》,以证明鲟鱼产业园项目停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3、《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双方对原告停工损失、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予以确认;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以证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5、被告陈建刚、刘文刚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陈建刚、刘文刚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以证明原告自行核算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674.3817万元。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42011420140217002)及《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合同备案编号:蔡甸合备2014-2014080号),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非备案合同,应该依照备案合同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主体结构计算书》,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与原告2015年6月向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计算书中确定案涉项目总造价金额不一致;4、《施工日志》3份,以证明:1、案涉项目停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2、2016年12月8日,原告方已无人员在现场;3、原告方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7日间陆续将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被告陈建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以证明合同是原��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与被告陈建刚无关;2、《购房协议》、舒银元出具的《收条》2份、XX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陈建刚通过原告项目经理舒银元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并将担保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款出卖,已由舒银元收取房款100万元,代还天峡鲟都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3、照片、陈建刚出具的事实经过、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陈建刚是在被胁迫下签署的承诺书的事实。被告刘文刚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材料、严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刘文刚是在被胁迫下签署的承诺书的事实;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对原告楚安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监理工程联系函》、《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真实性无��议,但认为该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备案合同,且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上虽加盖了天峡鲟都公司公章,但签字人均为陈建敏,其无权代表公司,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无效;对陈建刚和刘文刚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金额处未加盖手印,金额可能是原告后来填写的;对《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有异议,认为该造价表作出的时间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且该造价表中工程造价金额与原告2015年6月份向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计算书中的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陈建刚对原告楚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签署的,承诺书无效,且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文刚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签署的,承诺书无���;《承诺书》是为陈建刚担保,陈建刚已履行担保责任,刘文刚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楚安公司对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主体结构计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项目非强制招标工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大股东签字和公司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方签字,即便真实,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反映的内容一致;对《主体结构计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计算书不能代表整体工程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结果。被告陈建刚和被告刘文刚对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楚安公司对被告陈建���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没有异议;对《购房协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建刚并未向原告方支付购房款,XX和原告方没有关系,舒银元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不代表其有代收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也未授权其代收工程款,其代收陈建刚15万元和房款100万元的行为和原告无关;对照片、陈建刚出具的事实经过、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经过系陈建刚本人出具,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对《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和被告刘文刚对被告陈建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楚安公司对被告刘文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材料系刘文刚本人出具,证人与被告刘文刚系朋友关系,证言系传来证据,不���采信。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和被告陈建刚对被告刘文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建敏系被告天峡鲟都公司股东,且《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和《协议书》均加盖天峡鲟都公司印章,被告天峡鲟都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495万元工程款,陈建敏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和《协议书》有效,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陈建刚、刘文刚承认《承诺书》上签名属实,虽认为是受胁迫签署的,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证人毛某、严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受胁迫的具体经过,证人毛某、严某与被告陈建刚、刘文刚存在利害关系,对2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且与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交的“主体工程结算意见书”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陈建刚提交的《购房协议》、舒银元出具的关于100万元房款的《收条》均为原件,能证明其因出售担保房屋与买受人吴金球达成协议,并由舒银元收取该房款100万元的事实;其提交的舒银元出具的收取15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为原件,也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印证,能证明其向舒银元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也无相反的证据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购房协议》、舒银元出具的2份《收条》均予采信;5、《施工日志》虽系天峡鲟都公司自行制作,双方对2015年8月28日工程停工、2016年12月7日外墙脚手架拆除、升降机和搅拌机仍留在现场、2016年12月8日原告留守人员离场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楚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甲方)签订1份《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约定:天峡鲟都公司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官塘村工业园特108号“武汉鲟鱼产业园——科研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楚安公司,工程预估面积20133.74m2,承包范围为整个科研办公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另行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量;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依据本合同第九条工程计价和工程款结算办法并经双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前7工作日内,提供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原则是全部砌体完成后退还保证金。同年9月1日,楚安公司向天峡鲟都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峡鲟都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1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同年10月10日,楚安公司(承包人)与天峡��都公司(发包人)就上述工程另签订1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42011420140217002),合同主要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合同开工工期2014、11、20,竣工日期2015、7、8;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1033719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8.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基础完成支付合同的30%;2、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的30%;3、工程竣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4、审计完成支付审计价的95%”;合同通用条款部分63.4条约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合同通用条款部分63.5条约定“合同一方按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送达到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支付495万元工程款后未依约支付余下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监理单位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责任公司向楚安公司、天峡鲟都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函》,决定监理项目部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17:00撤出鲟鱼产业园项目,同时停止此项目的一切事宜。2015年11月28日,原告楚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1、楚安公司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双方协商从开工至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造价暂按16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基础。天峡鲟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万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为1105万元。因天峡鲟都公司资金困难,未按原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情况属���,施工现场从2015年8月28日至今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按照原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条“如甲方未履行合同或没有完成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导致乙方中途停工,自停工之日起超过45天尚未恢复正常施工,由此导致乙方损失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窝工费、机械设备和脚手架等的闲置租赁费、增加的管理费、应收工程款、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应收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成本)。”具体数据计算过程如下:(1)计算时点为2015年8月28日,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2)损失费用包括四项:A、应收工程款的资金损失:1105万元×2.4%/月(4倍同期贷款利息定为2.4%/月)×违约时间(1105万元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至以后全部付清之日计算);B、机械租赁费:63型塔吊1台1.5万元/月、升降机1台0.3万元/月和搅拌机1台0.1万元/月,所有机械租赁费按每月共计2万元计算,其他所有机械设备不再另行计算,此费用为2万元×违约时间(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至以后全部付清之日计算);C、人员窝工费:按8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平均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后期根据双方共同协商人员数量为准),此费用为8人×5000元×违约时间(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至以后全部付清之日计算);D、脚手架闲置租赁费:整个展开面积为8000平方,每平方每天0.15元计算,此费用为8000平方×0.15元/平方/天×违约时间(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至以后全部付清之日计算)。3、甲方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因甲方违约未退还此款,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款一次性退还,截止2015年10月26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4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被告陈建刚、刘文刚向楚安公司出具1���承诺书,主要载明: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武汉天峡鲟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约2500万元未付(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7年5月1日前天峡鲟都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陈建刚个人自愿代天峡鲟都公司清偿,具体清偿额度及方式:陈建刚将无条件个人名下位于青山区东方红牡丹园小区房屋(房产证号:x栋x单元x楼x)过户转让给原告,并将名下持有的房县青龙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刘文刚自愿以文化大道大花岭南本花园的房产一套,为陈建刚个人对本承诺书的担保,如有违约,本房产以变卖或抵债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陈建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舒银元之妻转账13万元,事后舒银元向被告陈建刚出具1份收条,确认“收到陈建刚个人15万元,为天峡鲟都公司代还在蔡甸综合办公大楼施工的部分工程款项。”同年8月15日,被告陈建刚、华桥与案外人吴金球签订1份《购房协议》,约定陈建刚、华桥将其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牡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1004(x号房)出卖给吴金球,价款100万元。事后舒银元向被告陈建刚出具1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房款100万元,代抵给舒银元在天峡鲟都公司综合大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上述收条均无原告楚安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外墙脚手架于2016年12月7日拆除完毕。至今,搅拌机、升降机仍遗留在现场。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楚安公司与被告天峡鲟都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施工承包合同(���研办公楼)》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实际上按哪一份合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协议书》签订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约定了已完工部分的价款和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视为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天峡鲟都公司主张应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相关损失和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自2015年8月28日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造价1600万元,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105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峡鲟都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活动板房损失,《协议书》中约定的损失费用并无临时活动板房损失项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原告主张临时活动板房损失5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脚手架拆除完毕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脚手架闲置租赁费应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即8000平方×0.15元×467天=560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支付2016年12月8日以后的脚手架闲置租赁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8日,现场已无原告方人员值守,人员窝工费应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即8人×5000元×468÷30=624000元;截止诉讼前,升降机和搅拌机还留在现场,机械租赁费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20000元×690÷30=460000元,上述相关停工损失费合计1644400元;升降机和搅拌��2017年7月18日后的租赁费应按4000元/月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离场时止;上述相关停工损失费应据实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峡鲟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峡鲟都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原告的其他损失已在协议书中另行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天峡鲟都公司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235.8万元明显过高,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刚以其青山区东方红牡丹园小区房屋和其名下持有的房县青龙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提供担保、被告刘文刚以文化大道大花岭南本花园的房产提供担保,系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应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抵押的财产均未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上述抵押合同均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刚、刘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刚先后向舒银元支付工程款15万元和售房款10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舒银元受原告委托收取有关款项,也不能证明舒银元系实际施工人,该款项不能抵扣原告的工程款。案涉工程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施工单位已按涉及图纸要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5年11月29日起算,故原告在2017年7月18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科研办公楼)》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18日间的停工损失费1644400元,并支付升降机和搅拌机2017年7月18日后的停工损失费,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离场时止;
四、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00元,减半收取86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50元,由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