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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41号

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钻石城*号盈科国际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许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磊,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傅琳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根据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内容,案涉房产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9月24日已经取得,故金百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百胜公司对合同解除也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自始无效。原审法院依据已经解除的《合作开发协议》认定傅琳公司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规定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非第七章“违约责任”,故合同解除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应表现为不当得利返还和赔偿损失而非承担违约责任。傅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金百胜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定傅琳公司支付金百胜公司1180万元系经济损失赔偿金而非违约金。傅琳公司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应通知而未通知金百胜公司,并将房产出售及抵押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傅琳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傅琳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关于傅琳公司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的问题傅琳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上的公示内容不能认定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理由如下:傅琳公司提交上述材料要求证明其已通过公示的方式告知金百胜公司预售许可证已经取得,但是金百胜公司未依约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解除,金百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系国家机关对颁布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公示,并不是傅琳公司对合同相对方金百胜公司的告知,仅凭上述材料不能判定金百胜公司对傅琳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知情,亦不能证明金百胜公司在明知傅琳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故上述材料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同时,前述材料在原审庭审前已公示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傅琳公司完全能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傅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明显违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傅琳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

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傅琳公司主张其不需要承担赔偿金以及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上述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傅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违反约定将案涉房产出售、抵押,致使金百胜公司无法依约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傅琳公司当然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傅琳公司关于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傅琳公司违约不能交房或者另售的,则傅琳公司须按金百胜公司合同总金额的双倍返还给金百胜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傅琳公司须赔付金百胜公司2360万元(1180万元×2),现原审仅判决傅琳公司返还600万元投入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180万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第三,根据傅琳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来看,傅琳公司因违约而获得的收益超过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下酌情判定傅琳公司赔偿金百胜公司经济损失1180万元未加重傅琳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傅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丽丹

书 记 员 陈小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