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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1263号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方小微,李忠灿,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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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263号

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济。

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尚建。

被告: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成光。

被告:李忠济,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方��微,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李忠灿,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徐建微,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谢尚建,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谢成光,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施翔,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公司、李忠济、方小微、李忠灿、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方小微、李忠灿、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投资回报款825000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并支付逾期赔偿金暂计4846666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各自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MA04201409002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债权投资100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投资回报率为月1.5%,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归还投资款,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加收50%支付逾期赔偿金。2014年1月21日,被告浙江福尔德减震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对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并经其确认签收。现还款期限届至,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投资回报已经结清,剩余投资本金以及投资回报款至今未还。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方小微、李忠灿、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方小微、李忠灿、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借贷及保证关系。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约偿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间的逾期赔偿金约定过高,但已自行调整为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依约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10000000元,偿付投资回报款825000元并支付逾期赔偿金(自2015年9月2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对第一项债务各自在1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30元,减半收取57915元,由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兆银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李忠济和方小微、李忠灿和徐建微、谢尚建、谢成光、施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国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婷婷附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各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民资本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债权投资1000万已经约定回报按月1.5%的事实。4、最4、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拟证明各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附2: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