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巧,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庆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柏青,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冯美巧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及原审被告朱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柏青以生活支出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陈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良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到2016.2.8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朱柏青、冯美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朱柏青、冯美巧均未还款。另查明,朱柏青、冯美巧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陈良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2016年10月21日,陈良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朱柏青、冯美巧共同归还陈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朱柏青、冯美巧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良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陈良与朱柏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良出借借款后,朱柏青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期间,朱柏青、冯美巧系夫妻关系,因此,陈良要求朱柏青、冯美巧归还借款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陈良要求朱柏青、冯美巧按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冯美巧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朱柏青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陈良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柏青、冯美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良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667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朱柏青、冯美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良公告费650元。如朱柏青、冯美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柏青、冯美巧负担。陈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朱柏青、冯美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冯美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冯美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只有婚姻证明,然而该婚姻证明也只能说明朱柏青向陈良的借款(若真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说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未查明借款期间的婚姻关系是实实在在的还是有名无实的。原审未查明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事实。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那些为了共同的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陈良和朱柏青均未到庭如实陈述所借款项的用途,结合冯美巧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冯美巧根本不需要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借40000元。冯美巧有稳定工作,工资所得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借款发生期间冯美巧以及子女父母均无大额医疗教育购房购车等支出。冯美巧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朱柏青借款真实,也是用以包养情妇以及养育私生子。借款发生期间冯美巧早已不与朱柏青住在一处。朱柏青在临平租房与案外人李桂红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1月30日生下一子。冯美巧与朱柏青本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予以保护。而朱柏青在婚内包养情妇养育私生子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冯美巧的夫妻感情,而且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以及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朱柏青因此发生的借款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理所当然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美巧从来就不认识陈良,更未见证该借款的发生,陈良和朱柏青也均未告知冯美巧该借款。原审仅凭一份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人与出借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陈良在(2016)浙0191民初2837号案件中向朱柏青出借145000元没有及时归还、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属于明知朱柏青没有偿还能力而向其继续提供借款,陈良此时仍然没有告知冯美巧朱柏青向其借款的情况。原审没有查清陈良与朱柏青之间是否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况。
二、原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适用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理解该法条过于机械僵硬,误以为任何一方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就是共同债务,这种误解是对《婚姻法》的错误解读,《婚姻法》第41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非常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体系是统一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作出的理解,该解释不可能违背婚姻法的原意,因此该司法解释内在的真意必然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若认为只要以一方名义背负的无论什么债务都视作共同债务无疑是对《婚姻法》的扩大解释,当属无效。《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指导意见正是正确理解《婚姻法》第41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好例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一方以个人名义只是用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条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仍然是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亦无权排除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补充规定的精神,虚构的债务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第24条的适用范围,不能据此条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良对冯美巧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陈良承担。被上诉人陈良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冯美巧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在朱柏青借款期限届满以后陈良一审起诉之前,冯美巧与朱柏青夫妇合意转移夫妻共同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该事实是2016年3月冯美巧与朱柏清将双方位于九堡金雅苑13幢1单元1101室的房产合议转移的事实已被一审法庭调查属实,并有杭州市不动产权查询记录附录案卷为证。3、冯美巧与朱柏青在本案借款时至房屋转移期间,两人均保持联络,双方之间有合意。朱柏青虽未居住在景园小区,但两个人之间有电话联系。由此可知,冯美巧对本案的借款,应该是清楚的,双方合意转移房产的行为,更能印证此问题。另外也不排除冯美巧与朱柏青,为了躲避债务的履行,不接收法律文书,造成朱柏青公告送达以及通过上诉来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4、冯美巧上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5、冯美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为朱柏青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冯美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朱柏青与案外人李桂红在2016年1月30日在余杭妇产医院生育私生子的事实。2、门诊病历,拟证明朱柏青与李桂红共同抚育私生子的事实。3、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朱柏青长期不居住在家的事实。4、出租房的登记卡,拟证明朱柏青长期在余杭临平与李桂红租房居住的事。5、房东身份证明,拟证明房东的真实身份和实际居住地址。6、收入证明,拟证明冯美巧有稳定收入能保证自己和儿子的正常生活。7、流动人口登记表,拟证明朱柏青为李桂红在杭州临平办理居住登记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柏青采取各种方法,私自借款的行为,不仅冯美巧不知情,而且出借人明知朱柏青借款没有征得冯美巧的同意。经质证,陈良认为以上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病例不能证明冯美巧的财产用于私生子;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景园小区是冯美巧、朱柏青的夫妇户籍登记地,实际居住在金沙家园小区14-2-401;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内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朱柏青在借条上写明是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故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朱柏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已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朱柏青曾与他人婚外同居并于201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2016年1月4日,朱柏青与冯美巧补办结婚证。2016年1月12日,冯美巧书面确认朱柏青的一笔10万元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31日,朱柏青、冯美巧出售夫妻共有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金雅苑13幢1单元1101室房屋。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朱柏青、冯美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美巧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良与朱柏青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然朱柏青存在与他人婚外同居生子的情形,但冯美巧称朱柏青长期在外做工程,认可夫妻之间存在电话联系并于2016年1月4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且冯美巧于2016年1月12日书面确认朱柏青的一笔10万元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于2016年3月31日与朱柏青共同出售夫妻共有房屋一套,由此可见,朱柏青、冯美巧对一些夫妻共同事务的处理存在意思上的联络并互相配合,故冯美巧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冯美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美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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