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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执复14号

李建蓉、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建蓉,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执复14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建蓉(曾用名李荣),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王秀勤,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

被执行人:湖北省荆州电力设备厂。

负责人:周灵,该厂厂长。原案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43132-4。

法定代表人:吴俭,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李建蓉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案执行过程如下: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与湖北省荆州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李建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荆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2号判决、03号判决),02号判决、03号判决均有古城公司对李建蓉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村××组的私房及附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上述判决生效后,古城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荆民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

一、冻结、扣划电力设备厂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751745元(其中本金6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7502元、逾期利息106393元、诉讼费20500元、执行费20000元)。

二、拍卖、变卖李建蓉位于沙市区××村××私房及附属建筑物,以优先偿还电力设备厂应履行的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并于2008年1月3日委托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建蓉位于沙市区××村××组私有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荆价鉴字(2008)第4号《关于私有房地产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书),结论为:鉴定标的总值822160元。2008年3月14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委托荆州市金旭拍卖有限公司对已评估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5月11日经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登记而流拍。2009年2月29日,案外人王秀勤以受让了古城公司对电力设备厂和李建蓉所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为由,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09年2月29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荆民执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变更王秀勤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古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王秀勤继受。2009年3月30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荆民执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将李建蓉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村××组私有房地产作价607728元抵偿给王秀勤,由王秀勤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补交50000元作为对李建蓉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李建蓉不服前述02、03号民事判决,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鄂荆州区民再字第00001号、00002号民事判决。李建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7)荆民初字第02、03号和(2012)鄂荆州区民再字第00001、00002号四份民事判决,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56、10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6号判决、1057号判决),其中1057号判决有李建蓉应承担担保责任、古城公司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古城公司、李建蓉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后,本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7月,根据李建蓉、电力设备厂的申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李建蓉与王秀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中,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8月22日(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和2015年4月27日(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查封王秀勤位于荆州市××乡××组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撤销了该院(2007)荆民初字第100—1、—2、—3、—4号民事裁定;变更王秀勤为被执行人;确定房屋现在价格与抵偿价格之间的溢出部分按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权利比例进行分配的执行方案。李建蓉、电力设备厂、王秀勤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246—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建蓉、电力设备厂以及王秀勤的异议。李建蓉、电力设备厂、王秀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鄂10执复2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246-3号、第00246-5号执行裁定;

二、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李建蓉的执行申请重新审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李建蓉的执行申请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该通知决定对李建蓉提出的执行回转请求不予支持。通知送达后,李建蓉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通知,重新进行审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鄂1003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建蓉对该院(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提出的异议。李建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执异9号执行裁定查明:在执行(2007)荆民初字第02、03号二份民事判决过程中,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7)荆民执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将李建蓉所有的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江村6组的房地产经二次拍卖后以流拍价607728元抵偿给王秀勤,由王秀勤向该院补交50000元作为对被执行人李建蓉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经查,实际流拍价657728元,王秀勤向法院交纳5万元作为对李建蓉的补偿,李建蓉未领取。原案的执行依据02、03号判决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056、1057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新的执行依据。1056号判决内容为:

一、由被告湖北省荆州电力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5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057号判决内容为:

一、由电力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城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月息9.24‰计付的利息2217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建蓉以位于沙市区××村××组私有房地产(建筑面积806.59平方米)为1997年4月30日的2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古城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古城公司及李建蓉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案执行依据即02、03号判决与新的执行依据1056、1057号判决的区别在:02、03号判决判令被告李建蓉以位于沙市区××村××组私有房地产为电力设备厂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经过再审后,仅1057号判决判令被告李建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村××组私有房地产对60万元借款中的1997年4月30日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按1057号判决,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从1997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第二天)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24‰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裁定将房地产抵偿之日)止2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11850元、按30﹪加收的罚息为9355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5840元,加上借款本金25万元,1057号判决应执行的标的额为671245元。因原02号、03号判决只执行了657728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即1057号判决所确定的标的额,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李建蓉依据1056、1057号判决申请执行回转,并无实质内容,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对李建蓉提出的执行回转请求,不予支持。李建蓉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于2017年7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如下:

一、02号、03号判决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还重审,重审后的1056号判决认定李建蓉对该案的25万元债权不承担担保,应依法撤销原执行,执行回转;1057号判决判令李建蓉对电力设备厂借款35万元中的25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10万元撤销执行回转,原执行程序违法。

二、古城公司、王秀勤为了不当得利恶意串通,非善意取得担保人的巨额财产。综上,请求撤销(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重新进行审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中答复:“

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王秀勤获得受偿房屋的执行依据02、03号判决虽已被撤销,但1057号判决仍判令李建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村××组房地产对其中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1057号判决,截止裁定用房地产抵偿债务之日止应执行671245元,而原02、03号判决只执行了657728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1057号判决所确定的标的额,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关于王秀勤是否非善意取得李建蓉的担保财产,不是本案执行所审查的范畴。李建蓉依据1056、1057号判决申请执行回转,无执行回转的实质内容。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对李建蓉的执行回转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建蓉对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执恢4号通知提出的异议。李建蓉申请复议称,一、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改判,原02号、03号判决的执行中诸多程序违法,王秀勤取得财产非善意,应当撤销02、03号案件的相关错误执行裁定。

二、1057号判决指向的担保财产范围不包括无证部分房屋,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时将无证房屋一并执行错误。

三、在执行原02号、03号判决中变卖被执行人荆州电力设备厂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秀勤受偿90000元,基于已经部分受偿的事实应当相应减少李建蓉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据新的再审判决执行回转,重新评估计算损失。被申请执行人王秀勤称,一、法律明确规定,执行裁定发生效力后,并不因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改判而撤销,王秀勤通过支付对价购买古城公司的债权,取得财产善意合法,李建蓉请求撤销原02、03号判决的相关执行裁定没有依据。

二、1057号判决的担保财产范围确实不包括无证部分房屋,李建蓉对此提出异议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协商,我方已经将无证房屋交付给李建蓉,并未占有使用。相反,这部分房屋的价值应该从已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三、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涉案纠纷中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权均远远大于90000元,故没有依据减轻李建蓉的担保责任。综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定1057号判决不存在执行回转内容,驳回李建蓉异议是正确的,原执行程序并未违法。请求驳回李建蓉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中,针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认定:框架结构房屋面积为806.59平方米,鉴定值为604942.50元,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169.29平方米,鉴定值为88877.25元,土地权益鉴定值为128340.90元,上述标的鉴定总值为822160.00元。在本院复议程序中,李建蓉认可价格鉴定书中指向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69.29平方米”即为其复议中主张的无证房产。因1057号判决判令李建蓉以建筑面积为806.59平方米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不包括无证房产(即砖混结构部分),而原2号、3号判决的执行中,拍卖的标的物为涉案全部房地产,未将砖混结构房屋排除在外。故李建蓉请求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解决此问题。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就抵偿给王秀勤的涉案房地产南边附楼二、三层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部分建筑物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王秀勤认可法院裁定抵偿给其的住房不包括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王秀勤对产权登记以外的住房不占有、不享受有关权益与义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27日办理了交接,王秀勤一方将无证的六间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李建蓉和其妻子周灵,由李建蓉夫妻上锁完成交接。双方均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协议以及交接单上签名确认。还查明,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中,通过变卖电力设备厂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受偿90000元。

本院认为,原02号、03号判决被改判后,仅1057号判决判令李建蓉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是否具有执行回转内容的焦点在于确定1057号判决中李建蓉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部分的标的额,以及02号、03号判决已经执行的担保财产标的额。

一、1057号判决中李建蓉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部分的标的额。(一)根据1057号判决的判项,李建蓉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合同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经审查,1997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间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8865元(本金25万元×天数×月息9.24‰);1997年12月30日之后至2009年3月30日(裁定将房地产抵债之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数次,具体到本案本院确定分段利率为: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6日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共计为327231.6元。本金、合同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三项合计,1057号判决应执行担保责任部分的标的额为596096.6元。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计算1057号判决应执行的担保责任标的额中,对合同内利息计算有误,对逾期利息未考虑利率调整因素未分段计算不当,该院确定的应执标的额671245元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李建蓉主张的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秀勤受偿90000元后应当相应减轻李建蓉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经查,古城公司与电力设备厂、李建蓉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债权人受偿的9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因1056号、1057号判决中无担保的债务均不止90000元,故李建蓉主张应当相应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02号、03号判决已经执行的担保财产标的额,涉及如下问题:(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中将涉案房地产按照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657728元交申请执行人王秀勤抵债,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担保财产价值为657728元。对此抵债价值王秀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02号、03号判决已经执行的担保财产标的额为657728元。(二)1057号判决判令李建蓉以建筑面积为806.59平方米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不包括无证房产(即砖混结构部分)。在原2号、3号判决执行中,未将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169.29平方米、鉴定值为88877.25元)排除在用以抵债的标的物之外。后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一致协议:王秀勤认可法院裁定抵偿给其的住房不包括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王秀勤对产权登记以外的住房不占有、不享受有关权益与义务,并于2014年2月19日、27日将无证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李建蓉及其妻子周灵。双方均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协议、交接单上签名确认。根据上述事实,王秀勤以包含无证房产的总价格取得涉案房地产,其后又将无证的部分房屋返还给李建蓉,该部分房屋的价值应当从原2号、3号判决的执行标的额中扣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是将涉案房地产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657728元交申请执行人王秀勤抵债,而涉案房产的鉴定总值为822160.00元,在确定扣减无证部分的房屋价值时,如按照价格鉴定书认定的砖混结构房屋88877.25元在流拍底价基础上扣减,有失公允。综合考量后,本院酌定按照房屋无证部分的鉴定价格与全部房地产鉴定价格占比10.8﹪(88877.27元÷822160.00元),相应计算抵债时应扣减的无证部分房屋价值,经计算应扣减71035元(抵债总价657728元×10.8﹪)。另,关于李建蓉提出的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中存在程序违法、古城公司与王秀勤恶意串通转让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应撤销原相关执行行为、重新评估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规定: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因本院复议审查的案件基础是李建蓉基于新的再审判决请求执行回转一案,与原02号、03号判决的执行案件非同一案件,故原02号、03号判决执行中的相关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2号、3号判决执行中用以抵债的担保财产价值为657728元,将王秀勤返还给李建蓉的无证房屋价值71035元扣减后,已执行的担保财产标的额为586693元。1057号判决应执行担保责任部分的标的额为596096.6元,无可执行回转内容。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虽对相关数据计算有误,但该院(2017)鄂1003执异9号异议裁定对李建蓉的执行回转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建蓉的复议申请,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