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君,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专科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住上海市嘉定区。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君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君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君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千七百四十元,在案查扣的被告人作案工具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型号为EMP-860,出厂编号17301168)均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赵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君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君撤回上诉。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笑琳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李传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