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289号陕西贝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东区5-4号。经营者王建彬,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住陕西省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新利,男,生于1971年5月2日,住扶风县。
上诉人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乌新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上诉请求为:1、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的合法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乌新利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损失应以20天计算而非5天,且单日的损失标准过低。2、造成客户延迟收货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3、车上147件零担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亦应赔偿。乌新利答辩称: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也不认可一审判决,只是未提出上诉。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车辆;2、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台班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3、被告向所有扣留货物的客户及车上人员写公开道歉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租车费32000元(1600元/天×20天)、货物运费803元、退回货物运费105元、退回货物(龙骨5捆、防盗门三套)价值2460元、装卸工车费4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400元、饲料垫付运费230元,共计36038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建彬,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2016年5月29日早,原告雇佣司机尉某驾驶陕AH××××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运输证号为:陕交运管西字27257163号。)从西安出发沿途运送货物,原告雇佣的三名装卸工随行。6时许,该车行至召公货运点准备卸货时,被告乌新利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来到召公货运点,将三轮车停放在陕A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前2、3米处。当原告装卸工将召公货运点的货物卸完准备前往下一个货运点时,被告以原告在托运其货物时将货物损坏未得到赔偿为由与原告司机尉某发生纠纷并阻止涉案车辆离开,尉某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6时30分向召公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现场调解未果后,原告司机尉某将涉案车辆驾驶室上锁后与三名装卸工离开现场。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6月1日,本院前往涉案车辆停放地召公货运点现场查看,并及时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取车,原告以其路途遥远予以拒绝。次日,原告前来法庭,本院书面告知限其于6月2日前将涉案车辆取回,逾期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原告依旧拒绝领回车辆。同年6月17日,办案法官与原告前往召公货运点,原告领回陕AH××××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装修用龙骨(8根/捆×5捆)、防盗门3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涉案车辆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以原告在托运其货物时将货物损坏未得到赔偿为由阻挡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正当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上货物:装修用龙骨5捆、防盗门3张、经本院现场勘查后认为货物均未有损坏,应原物返还,不应折价赔偿损失;原告厢式货车系经营性车辆,被告阻挡原告车辆,其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但原告明知其车辆系被告阻挡,却未积极采取合法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被告阻挡涉案车辆时间问题,从被告实施阻挡行为起至本院书面告知限原告领回车辆之日止认定5天,即2016年5月29日起至6月2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600元/天标准赔偿其租车损失的诉请,原告仅提交武功县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并未提供与武功县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亦未提供正式税务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厢式货车被阻挡期间的每日损失根据本案涉案车辆吨位、车辆运营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运费及证人出庭费用等诉请,原告仅提供货运清单及托运单,未出具其他相互印证其运费实际损失的证据和先行已支付证人出庭费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所有扣留货物的客户及车上人员公开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乌新利返还原告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陕AH××××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及车上货物:装修用龙骨5捆、防盗门3张(均已返还);
二、被告乌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乌新利负担410元,其余270元由原告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主张是其损失认定错误,赔偿标准过低。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处理之前纠纷所致。乌新利因之前的货损问题未能妥善处理,采取不当措施,阻挡上诉人运输车辆,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其损失的期间为20天,但根据本案的证据状态,一审人民法院曾明确告知其于2016年6月2日将车辆取回,同时告知了其逾期风险,其仍拒绝取回车辆,直至2016年6月17日方将车辆取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损失计算的期间为5日(2016年5月29日—6月2日)并无不当。关于单日损失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实践酌定为500元/日,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应为1600元/日,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车载货物延迟交付的损失,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中,延迟交付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47件零担货物损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亦未主张该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延迟交货及147件零担货物等问题若上诉人确有证据证实损失存在,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西安市双生佳宏货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王根芳
代理
审判员 姚 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