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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837号

李松涛等与魏淑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松涛,李若诗,魏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松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若诗,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美,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李松涛、李若诗因与被申请人魏淑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松涛、李若诗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约定,魏淑美应在2016年6月8日向李松涛方支付购房款1,14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李松涛方才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超过十个工作日其未付款的,李松涛方即有权解约,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约金。而魏淑美在早已知晓李松涛方账户信息的情况下,未在相应期间内支付购房款,致使买卖合同周期拉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松涛方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系争房屋因涉及其他诉讼,已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6年6月8日进行二期房款的支付和房产交易过户,虽然对于付款和过户的先后顺序做了约定,但同时又载明二期房款是在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的收件收据当日内支付,按此约定,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的收件收据又成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收件收据则需要买卖双方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取得。因此合同对此所作的约定存在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无论对于支付房款还是对于交易过户,只有两项在2016年6月8日均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存在履行先后顺序之分,鉴于李松涛6月8日出差,故该日实际已无法交易过户。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松涛方关于魏淑美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李松涛方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综上,李松涛、李若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松涛、李若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 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