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18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张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张新华与张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新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津中英负担案款151545.45元,本案应收执行费2173.18元。在执行中,我院依法给被执行人张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张津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网络银行信息,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张津在各大银行均无存款可供执行,同时将存款账户均予以冻结;在乌鲁木齐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无房产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张津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本院已依法将张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张津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光平
审判员 毛 凯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新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