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232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社街办张康村。经营者:王凤姣,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利,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房富力城C座1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撤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兴力达视听音响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 判 长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芊骅
书 记 员 王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