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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301号

原审被告人左宗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左宗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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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宗建,男,汉族,1950年4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宗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左宗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7月湘潭华侨中医医院成立以来,该医院实际负责人、法人代表成某1(已判刑)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纠集原审被告人左宗建及龙某、肖某2、段某、石某、成某2、郭某2(均已判刑)等人,以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的名义,对外宣称融资办医与医疗设备投资,许以每月2.5%至5%的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存款。其中,原审被告人左宗建负责揽储或发放投资户利息,并获取返点费、好处费。经司法审计,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累计集资811人,累计集资1288人次,集资金额共计188676000元,其中,外部集资771人,累计1214人次,集资金额共计178676000元,内部职工集资40人,累计74人次,集资金额共计10600000元。现已查明的集资款流出总数为75869799.15元,其中,支付利息22113257.45元,归还本金6018000元,投资实物43134827.7元,对湘潭华侨中医医院及其他项目的投资4544664元,其他用途103800元。其他无法判断流向的集资款共计112729952.27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左宗建揽储周某、柳某、肖某1、郭某1等4人,揽储金额共计450000元,非法获利285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左宗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左宗建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28500元。原审被告人左宗建已与其所介绍的投资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投资户损失,取得了投资户谅解。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左宗建,明知湘潭华侨中医医院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而帮助成某1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左宗建是从犯,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左宗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左宗建在起诉前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左宗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28500元(已缴��)。宣判后,左宗建不服该判决,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赔偿投资户损失,取得投资户谅解,但仅减轻处罚不当,量刑过重;认定上诉人获得好处费28500元不实,其中24000元为合法报酬;本案为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为定罪量刑标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宗建向周某、柳某、肖某1、郭某1四人揽储并存至湘潭华侨中医医院,揽储金额共计450000元,非法获利28500元。湘潭华侨中医医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左宗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28500元。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左宗建已分别与其所介绍的四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四人损失,取得了四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报警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柳某、肖某1、郭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借款合同、借条、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以及原审被告人左宗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单纯引用起诉书所列明湘潭华侨中医医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司法审计报告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所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依法不能认定,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不影响对左宗建的定罪量刑,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左宗建,明知湘潭华侨中医医院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而帮助成某1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左宗建上诉认为其收取成某124000元系合法报酬,经查,该24000元的性质,左宗建于2015年2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供述系担任华侨医院法律顾问的报酬,现其上诉又改称系组建门球队发放报酬,前后供述存在不一致,且依其供述成某1向其发放该款项时左宗建已参与帮助实施华侨医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合法报酬,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左宗建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左宗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左宗建能全额退还���害人损失,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主张应按单位犯罪的相关标准定罪量刑,查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与量刑恰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仁平

审 判 员  刘欢欢

代理

审判员  付斯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