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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370号

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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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07422433。法定代表人冉应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雄,男,生于1977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3000015682。法定代表人何俊杰,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2016)渝024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费2688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8332元、执行费6932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未从事经营活动。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费2688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8332元、执行费6932元。

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重庆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3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昌文

审判员  黄永学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