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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777号

王洪彦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王洪彦,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7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彦,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群,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凤,该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范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冲,该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三,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洪彦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久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是错误的。2002年4月11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三条规定:“三、认真落实林权,调动和保护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七)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属所有证明。(八)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二审判决违背了上述政策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王洪彦与县政府和镇政府于2011年3月1日与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退耕还林合同书》,但王洪彦所持有的林权证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终止,永久村与王洪彦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日期已经到期。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王洪彦自栽的杨柳树归其清除,枝柴归王洪彦,费用自理;第六款约定合同期满后,经永久村验收合格后,王洪彦将果园交还给永久村,如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王洪彦有优先承包权。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在《承包果园合同书》合同期满后,王洪彦应该将承包地返还给永久村。永久村对该承包地是否继续发包给王洪彦,以及永久村是否继续与王洪彦签订承包合同或延长承包期限,均须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永久村诉讼请求要求王洪彦在承包合同到期后返还承包地,即不再与其订立承包合同,该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尊重。此外,二审判决已经告知王洪彦,对于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不应予以清除的林木,应另行提起告诉。故二审判决认为王洪彦在《承包果园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应向永久村返还该合同所载明面积约为11公顷的小米沟子果园土地,并无不当。综上,王洪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洪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斓

审 判 员  宋立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