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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2153号

赵虎柱与崔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虎柱,崔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153号

原告:赵虎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福,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飒,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利明,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赵虎柱与被告崔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福和被告崔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利明给付拖欠货款248960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16日、6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茶叶278件,货款278000元、泸州老窖70件,货款33600元、蒙古王酒548件,货款65760元,以上总计货款377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至12月份给付现金1万元和用酒店住宿卡111000元、圣牧牛奶200件抵顶货款,偿还原告128400元,尚欠货款24896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利明辩称,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茶叶278件、泸州老窖70件、蒙古王酒548件,合计金额377360元。已用住宿卡、圣牧牛奶和现金1万元,偿还给原告128400元。另外,公司还有原告拉走的部分货物未进行结算,需要对账结算后,用货抵款。原告赵虎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3份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至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和一份借款单,合计金额377360元(茶叶款278000元、泸州老窖款33600元、蒙古王酒款65760元)。同时被告在该欠条和借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在履行中,被告用酒店住宿卡、圣牧牛奶和现金1万元,偿还给原告128400元,尚欠货款248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崔利明拖欠原告赵虎柱货款属实,有欠条和借款单在案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89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3月10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和借款单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货款给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日2017年8月29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于被告抗辩的有部分货物未对账,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出具有效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虎柱货款248960元及从2017年8月29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被告崔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跃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俊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