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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史代明与被执行人邓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代明,邓明海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史代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邓明海,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史代明与被执行人邓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邓明海支付史代明债款1018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申请执行人史代明于2017年5月10日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8元,执行标的共计105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明海在本院辖区无居所,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邓明海名下车牌号为宁BL56**号车辆,现车辆下落不明。经向银行、工商、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邓明海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邓明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马小梅

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