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2民初207号
原告:任伟,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
被告:王月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王锡琴,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任伟与被告王月花、王锡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任伟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伟撤回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20.20元,减半收取计146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江金麒
人民陪审员 刘 全
人民陪审员 师 延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