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50室。
法定代表人:张钦恒。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宝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综合楼二栋102。
法定代表人:张祖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吴云华,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恒人(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宝昌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50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房产即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同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汉聪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