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3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350467。
法定代表人:翁作林,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邱群定,男,1982年6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执行人:孙红宇,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邱群定、孙红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9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立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偿付本金140976.7元,并支付利息、还款违约金的义务;被执行人孙红宇对邱群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909元、财产保全费1399元。因被执行人邱群定、孙红宇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767元由邱群定、孙红宇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邱群定、孙红宇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邱群定、孙红宇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累计归还本息合计4571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同意被执行人邱群定、孙红宇按照原调解书进行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9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原调解书协议进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23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志东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