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2027号
原告:罗小林,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曹兴,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彭开银,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罗小林与被告曹兴、彭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兴、彭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曹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曹兴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经结算,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5.4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罗小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曹兴的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被告曹兴陈述,其向原告多次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二张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其中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曹兴找原告帮忙借款70万元用于交纳在台江的工程保证金,为事先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30多万元。两张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5万元左右,多余的金额为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5%和5.5%计算的,利息大约是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对于2013年1月17日原告转款给张国刚的50万元,是被告曹兴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曹兴已偿还。被告彭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彭开银的调查笔录,被告彭开银陈述,二被告于2011年结婚,于2015年10月离婚。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在喝酒以后,被告曹兴发脾气的情况下签的字。其不知道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及利息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账户于2013年1月17日转款50万元给张国刚,作为借给被告曹兴5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转款9.4万元给被告曹兴;通过其妻田先碧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8月12日转款8万元给被告曹兴;通过其妻田先碧的余庆县农商行账户多次转款给被告曹兴,其中于2012年7月7日转款4.4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转款3.7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转款11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转款5.4万元,于2013年9月2日转款9.4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转款26万元,以上合计借款金额为127.3万元。被告通过银行多次转款给原告之妻田先碧,其中于2012年9月11日转款0.75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转款2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转款3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转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12日转款3.75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转款2万元,共计还款21.5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出具2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125.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曹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彭开银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主张其是酒后在借条上签字,且不清楚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彭开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借条的行为无效,则被告彭开银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原告多次提供借款127.3万元,被告曹兴多次还款2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则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05.8万元。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全为借款本金,没有计算利息,但原告举证的借款金额仅有105.8万元,则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8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借给被告曹兴现金5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在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曹兴现金4.15万元,被告曹兴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兴认为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通过原告之妻田先碧的账户进行偿还,但被告曹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曹兴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4万元的请求,本院认定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0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兴、彭开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小林借款105.8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6元,减半收取8043元,由被告曹兴、彭开银承担7161元,由原告承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