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76114号原告潘志顺,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郑金成,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龙,男,1949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潘志顺与被告陈秋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潘志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交的协议书仅约定:如甲方未遵守协议规定,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履行协议规定,上述约定管辖不明,故应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潘志顺认为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建外SOHO西区13号楼24层2802,并提交永安里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经法院审核,潘志顺户籍所在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其在京并未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也并无自购房或者租住房,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地址仅为在朋友家借住地址,上述地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认定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潘志顺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陈秋龙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审判员 李增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