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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516号

7516李从付与毛正坤、潘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从付,毛正坤,潘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516号

原告:李从付,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正坤,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潘军建,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特别授权),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从付诉被告毛正坤、潘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之前,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汇总,被告共计借到原告90万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毛正坤、潘军建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素有往来,至目前为止,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正坤与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后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经核对,被告共计借到原告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从付现金玖拾万元正,注2016年7月30日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毛正坤还款45万元。另查明,被告毛正坤与被告潘军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毛正坤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各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毛正坤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在双方对账之前的借贷中未收到借款,但被告又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90万元的借条,故被告抗辩理由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出具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向案外人李从华的转账系偿还原告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正坤、潘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毛正坤、潘军建负担3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谢俊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玉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