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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刑初316号

刘路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路辉,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路辉与其弟弟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苏荷红馆小区安装空调,在车辆进门时与小区保安林某发生口角,刘某与林某互相厮打,后林某回到保安室拿橡胶棒击打刘某时,被告人刘路辉上前将林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路辉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住院病历等;证人刘某、毛某、沈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路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路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路辉与其弟弟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苏荷红馆小区安装空调,在车辆进门时与小区保安林某发生口角,刘某与林某互相厮打,后林某回到保安室拿橡胶棒击打刘某时,被告人刘路辉上前将林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路辉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林某对被告人刘路辉的行为已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路辉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路辉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住院病历等;证人刘某、毛某、沈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路辉与被害人林某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