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794号
原告:陈梅花,女,1957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卫东,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张龙梅,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梅花诉被告陆卫东、张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陆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卫东、张龙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373000元,并承担2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於宏亚生前与被告陆卫东比较熟悉,被告陆卫东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因被告对该款本息未履行,于2016年2月15日跟原告换据,并注明以前利息48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於宏亚借款2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於宏亚借款2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於宏亚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本息未履行,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跟原告换据,并注明尚欠利息24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又向於宏亚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卫东辩称:1、我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借原告本金22万元,其中还有于广明1万元。10万元的利息4.8万元,5万元的利息2.4万元,包括于广明的1万元的利息4800元,但换据之后没有利息。3万元和2次2万元借款是事实,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2、我和张龙梅是夫妻关系,1990年左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3、10万元和5万元以前约定月息2分,后来口头约定是1分,3万元和2次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龙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卫东向於宏亚借款1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换据,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注明以前利息48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陆卫东向於宏亚借款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陆卫东向於宏亚借款5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换据,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注明以前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於宏亚借款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13日,被告陆卫东向於宏亚借款3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陆卫东对于10万元和5万元条据,既陈述在换据后没有约定利息,又陈述口头约定月息1分。对于3万元和2次2万元条据,既陈述没有约定利息,又陈述口头约定月息1分。另查明,被告陆卫东、张龙梅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原告陈梅花与於宏亚(已去世)原是夫妻关系,於宏亚父母均已去世,其子於明星到庭,并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其父亲借给陆卫东的钱由其母亲负责追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卫东分别向原告陈梅花出具的本金为10万元,注明之前利息48000元的借条,及本金为5万元,注明之前利息为24000元的借条,被告陆卫东仅辩称有1万元及利息4800元是别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卫东承担还款本金15万元及以前的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卫东另向於宏亚(已去世)出具的3张欠条,分别为3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於宏亚的继承人为原告陈梅花及其子於明星,於明星自愿由其母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卫东归还此3张条据,本金为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的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虽有前后矛盾之处,但对于5张条据均有认可在借款时对于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被告陆卫东对于承认的对其自身不利的事实,没有反悔并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故本院确认本案5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
原告诉称被告张龙梅是被告陆卫东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龙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被告陆卫东借款时,被告陆卫东、张龙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原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被告张龙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卫东、张龙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梅花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3万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另2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陆卫东、张龙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梅花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陆卫东、张龙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5元。
审判员 赵凡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