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施杰,男,1994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志敏,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东区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5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施杰、杨志敏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粤1702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施杰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施杰、杨志敏酒后到闸坡镇海港小区随缘发廊内要求按摩,被害人杨某多次拒绝后,周施杰、杨志敏便动手打砸发廊内物品。周施杰砸完发廊内的物品后,手持伸缩警棍殴打被害人杨某身上五六下,致杨某手臂手肘、背部、腰部及小腿处受伤。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损失总价值达3194元。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5663.26元。认定被告人周施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需承担9397.96元。被告人杨志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65.3元。因原告人与被告人杨志敏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杨志敏的起诉,不再追究杨志敏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予以准许。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施杰、杨志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随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19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施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志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敏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施杰、杨志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敏的家属赔偿了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杨志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限被告人周施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397.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人周施杰上诉提出:
一、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上诉人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情节较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在看守所这段时间,深刻反思,认罪悔罪,接受教育与改造,再犯的可能性微乎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正要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主观上是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赔偿也没有异议,已证明上诉人的态度,只是上诉人现在被羁押无法与家属联系沟通。现家属已在努力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并沟通赔偿事宜,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尽快递交法院,以表明上诉人的悔改之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周施杰、原审被告人杨志敏酒后到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海港小区随缘发廊内要求按摩,被害人杨某、唐某提出太晚了,服务员下班了,已停止营业,但周施杰、杨志敏还要求按摩,在又遭到拒绝后,周施杰、杨志敏便动手打砸发廊内物品。周施杰砸完发廊内的物品后,手持伸缩警棍追打被害人杨某,致杨某手臂手肘、背部、腰部及小腿处受伤。经阳江市价���认证中心鉴定,随缘发廊里面被砸毁的物品损失总价值达3194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在闸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184.06元;后到阳江市人民医院看门诊用去医疗费655.2元,医疗费合计4839.26元。2017年7月4日原审原告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杨志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原告人收到原审被告人杨志敏赔偿费用6000元,杨某对杨志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杨志敏的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左右,杨某在随缘发廊客厅和两个服务员聊天。一会,有六个年轻男子到发廊说要按摩,杨某说太晚要休息了,两个服务员���说要下班了。这六个年轻男子中的有三个就离开了,剩下三个年轻男子说一定要按摩,那两个服务员看到这三个年轻男子有点醉酒,就躲到发廊里面了。那三名男子说一定要按摩,还拿出一叠钱放在客厅茶几上,杨某还是说下班了,没有按摩了。这时其中一名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出一条伸缩警棍砸大厅的化妆镜,另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就将发廊的收银台推翻在地。剩下的三个年轻男子当中,其中主要是两个人在里面砸的,其中一个穿蓝色羽绒服,一个穿黑色衣服,还有一名男子一直站在发廊门口。那名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在砸完东西后,追着杨某打,打中杨某右肩膀,杨某跑到闸坡卫生院,该男子才没有追上来。之后杨某向店里走去,刚出门口,又看见那三个人中的两人骑着摩托车看见他,紧追着不放,杨某走进卫生院内,那名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追进卫生��内打杨某,杨某被他打倒在卫生院大厅内,并用伸缩铁棍打了身上数下,直到该男子的另一个朋友过来才把这人拦开,然后该男子就走了。之后杨某走回发廊,发现的四扇磨砂玻璃门、铝合金门的一扇玻璃、铝合金门框、四扇窗户的玻璃门、两张梳妆台的镜子、一台电视机、一个不锈钢开水器和一张木糠板的收银台被砸烂了。经医生检查,杨某右锁骨中外三分之一处骨折,右臂手肘、背部、腰部以及小腿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女朋友唐某被那名灰色衣服男子用手锤了腰部两下,有软组织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那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两次到发廊门前加速驾驶过,还说恐吓和挑衅的话。杨某辨认出周施杰是当晚打砸随缘发廊及殴打其的男子;辨认出杨志敏是当晚打砸随缘发廊及殴打唐某的男子。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杨某在随缘发廊柜台内坐,唐某在发廊内的椅子睡觉,其听杨某说有6个本地男子到发廊要求按摩,其听到杨某说下班了,不按摩了,唐某也讲女孩子下班了。这样那几个男子就动手打砸铺里的东西和打杨某,还有一个男子用手推打了两下唐某的腰部。他们打烂铺里的东西后,就走到铺后面的德国啤酒店喝酒,过了几分钟,他们几个人第二次打烂铺门,后来唐某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有三个男子开摩托车经过发廊门口,还说恐吓和挑衅的话。唐某不认识对方男子,发廊被打烂了门的玻璃、发廊镜玻璃、柜台等物品。唐某辨认出杨志敏是当晚推其的男子。3、证人莫某1、莫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左右,莫某1、莫某2和杨某三人在发廊一楼,当时有几个男青年来到发廊,其中有三个人走到发廊内说要按摩,杨某说服务员已经下班了,不能按摩,另外3个人就走了,但剩下的3名男子还是很凶的说要按摩,杨某坚持说不能按摩,莫某1和莫某2看到这几个人这么凶,有点想打人,在准备躲进厕所时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和杨某被打以及老板娘唐某被打后的哭声,后来出来看到发廊的物品被砸,杨某在发廊里面被打然后跑出去被追着打,杨某的手臂被打伤。莫某1、莫某2辨认出杨志敏、周施杰是当晚打砸随缘发廊的男子。4、证人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黎某接到杨志敏的电话称撞车受伤了,叫黎某拿钱去闹坡卫生院。黎某到医院给钱杨志敏后,看到杨志敏的朋友在医院缝针,该男子右脚受伤了。后民警过来将他们传唤到闸坡派出所。5、证人莫某3的证言莫某3是闸坡卫生院护士。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杨某被两��男子骑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追到卫生院里面,杨某跑回到护士站门口处,一名身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持着一把伸缩棍跑进护士站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被打到背部并被打倒在地上,当时骑摩托车的男子也下车过来拦架和劝架,过一会,两名男子驾驶白色摩托车逃跑了。大约30分钟后,又有一名陌生男子驾驶类似之前那部白色摩托车搭着那名蓝色衣服的男子回到闸坡卫生院,那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脚部受伤,要求医生缝针,大约5分钟后,又一名男子送钱过来给穿蓝色外套男子付医药费,之后民警将这三名男子带走了。莫某3辨认出周施杰就是持伸缩棍殴打杨某的男子;辨认出杨志敏就是第二次使用摩托车搭周施杰到卫生院治疗的男子;辨认出黎某是送医疗费的男子。6、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是闸坡卫生院保安。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杨���医生在卫生院接诊,这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白色无牌女装沙车摩托车来到卫生院,其中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看见杨医生就用手去叉杨医生在地上,并从身上拿出一条伸缩铁棍来打杨医生,打了有两三下,和蓝衣服男子一起来的男子过去劝架。当时林某也叫他们停手。之后那两名男子就开摩托车走了。过了约30分钟,蓝色衣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又来到卫生院,蓝衣男子的脚受伤来疗伤,过了一会,又一名男子过来帮蓝衣男子交钱,之后民警将这三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林某辨认出周施杰是在卫生院打伤杨医生的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辨认出黎某就是来医院帮蓝衣男子交费的人。7、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指认等证实:民警在周施杰处扣押的伸缩警棍,周施杰指认出伸缩警棍是其本人的。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等证实:随缘发廊打砸的现场的情况。9、鉴定文书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价认定【2016】119号,损毁的涉案物品认定价值为3194元。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公(司)鉴(法活)字【2016】064号,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身份证明证实:周施杰、杨志敏的基本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志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于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12、原审被告人杨志敏的供述及辩解杨志敏一直辩解其当晚喝了很多酒,什么都不记得,隐约记得在华某排档开车路过海港小区的过程。对于寻衅滋事的过程,其辩解头脑一片空白,其当晚没有殴打他人,但是忘记是否有���毁他人财物。在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左右,杨志敏、周施杰和几个朋友在闸坡镇天羽酒吧喝酒。凌晨2时10分左右,杨志敏、周施杰和几个朋友到华某排档宵夜。宵夜后,杨志敏和周施杰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助力车回家,在路过海港小区附近时摔倒,周施杰的脚部受伤出血,杨志敏搭着周施杰到闸坡卫生院治疗,由于两人身上没钱,杨志敏则叫其朋友黎某拿钱过来。在凌晨3时许,杨志敏在闸坡卫生院被民警抓获归案。13、上诉人周施杰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2月26日3时,周施杰和杨志敏两人想在随缘发廊内进行按摩,因随缘发廊老板说已经下班不做生意,还叫他们出去,但周施杰不肯仍想按摩,发廊老板坚持不肯,于是周施杰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伸缩警棍,砸翻了发廊门口的收银台和镜子,还将发廊门口的四扇玻璃门砸碎了。发廊老板看到��个情况后跑出来,周施杰追着发廊老板到闸坡卫生院门口,并在卫生院门口用伸缩警棍打了发廊老板五六下。周施杰回到家后发现右脚受伤,于是叫杨志敏带他去闸坡卫生院治疗,其右脚是在打砸发廊时,被玻璃门上的玻璃刮伤的。当周施杰追出去时,杨志敏还留在发廊内,其并不知道杨志敏在发廊做什么。周施杰辨认出随缘发廊老板杨某。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交,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的事实,上诉人周施杰对上述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施杰的母亲黄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4000元给杨某,杨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周施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撤回对上诉人周施杰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施杰、原审被告人杨志敏无视国家法律,深夜酒后到发廊要求按摩,在被拒绝后随意损毁他人物品、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施杰持械殴打被害人,是致人轻伤的直接责任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杨志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杨志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施杰、原审被告人杨志敏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经查,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施杰只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可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无权再申请撤诉。对于上诉人周施杰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施杰在二审期间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原审原告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施杰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施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施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小玲
审 判 员 谭海蛟
审 判 员 余荣灿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铃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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