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异39号案外人:陈胜,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申请执行人刘文生,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亚杰,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执行人李伟,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本院在执行刘文生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2015年7月23号作出(2013)龙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伟名下位于安阳市彰德路路西超越城市广场7号楼10层东户房产予以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听证。案外人陈胜、申请执行人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杰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李伟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例行了相关交接手续,李伟将他对安阳市彰德路西超越城市广场七号楼10层东户房产一套拥有房产所有权的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交给了案外人,同时李伟收到了案外人给付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此,安阳市彰德路西超越城市广场七号楼10层东户房产已归案外人所有。另外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因为办理房产证手续太���,一直没有办下来。目前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李伟。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该房是李伟进行办证的时候,我知道李伟名下有这套房。知道后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查封该房屋后,并随同案件承办人到查封房屋所在处进行张贴(2013)龙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书。之后,我就一直没见过李伟。后来在回去路上碰巧遇到李伟,并将李伟拉到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对我们俩人做了笔录。
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李伟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刘文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5年7月23号作出(2013)龙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伟名下位于安阳市彰德路路西超越城市广场7号楼10层东户房产一套(公产证号:安阳市文峰区字第股1151000287号)。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3)龙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书、(2013)龙执字第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3日,本院对高亚杰、李伟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中:1、李伟原意用自已名下彰德路路西超越城市广场7号楼10层东户房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与申请人刘文生协商过,达成统一意见,同意以起拍价37万的价格于网上拍卖。2017年9月21本院又依法向该查封房屋门口、小区公示栏张贴了(2017)豫0506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506执恢191号公告。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胜以与李伟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例行了相关交接手续,并由朋友在该房居住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刘文生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号作出(2013)龙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安阳市彰德路路西超越城市广场7号楼10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是李伟。同时李伟2017年6月3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也同意法院将名下的房产进行依法处分,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陈胜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房产作为不动产,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以与李伟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例行了相关交接手续为由,认为享有所有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田小娟
审 判 员 张 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芈永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