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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异39号

湘潭湘军建设公司与费琼、邓茂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费琼,邓茂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39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写字楼8楼。法定代表人谭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费琼,女,汉族。被执行人邓茂勋,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琼与被执行人邓茂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5)岳执字第542号]中,因查明被执行人邓茂勋在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建设公司)有工程款收入,遂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邓茂勋在湘潭市振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收入1031840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邓茂勋承接的湘潭市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的工程款收入1031840元交存至本院或由其进行冻结、扣留,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其发出《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对本院(2015)岳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岳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称:

一、2013年6月13日,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公司)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8日,湘潭湘军公司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分别与振兴公司签订《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1#楼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3#楼二次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11月8日,振兴公司与李雅林、被执行人邓茂勋签订《投资服务中心3#楼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本案中,异议人、振兴公司、邓茂勋三者之间存在两层相互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方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邓茂勋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只需对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法院要求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三方结算协议关于结算方式、付款先后顺序的约定;

二、2017年2月19日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与振兴公司就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及对账,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应付振兴公司工程尾款总额为1067445元,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款金额为3155690元,超出了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岳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湘军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异议人主体适格;2.(2015)岳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2015)岳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岳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拟证明岳塘区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协助执行工程款3155690元工程款的事实;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潭湘军公司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1#楼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3#楼二次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投资服务中心3#楼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振兴公司与李雅林、邓茂勋签订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1#楼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振兴公司、邓茂勋、李雅林之间存在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只需将工程款支付至振兴公司的事实;4.《关于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结算及财务对账结论》、《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二次装饰工程外委分包结算定案表(振兴公司)》、高新区装饰工程项目分割清单,拟证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仅需向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445.54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费琼辩称:要求冻结的是邓茂勋的款项;邓茂勋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预算为800多万元,现在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500多万元,同一位审计师审计出来的预算结果少了300多万元;审计师在审计中出现了巨额差距,但是结算时均未提交与此相关的数据提出异议,亦未向承包人反映情况,振兴公司也是在审计结果出来后才知道金额的差距。申请执行人费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邓茂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高新集团公司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集团公司将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8日,湘潭湘军公司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与振兴公司分别签订《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1#楼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3#楼二次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1月8日,振兴公司与李雅林、邓茂勋分别签订《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1#楼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和《投资服务中心3#楼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另查明,费琼与邓茂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费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向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542号-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邓茂勋承接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的工程款收入1031840元交存至本院或由协助执行人进行冻结扣留。2015年10月20日,费琼与邓茂勋就21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依法作出(2015)岳民特字第02173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发生效力后,费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5)岳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向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7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协助提取、扣留邓茂勋承接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的工程款收入2123850元交存至本院或由协助执行人进行冻结。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要求其协助提取、扣留邓茂勋承接的湘潭高新区投资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的工程款收入1031840元和213850元,共计315569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认为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工程款,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合同债权人仅能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仅与振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邓茂勋仅与振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邓茂勋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仅具有向振兴公司付款结算的义务,因此,要求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认为本院要求强制执行的数额超出其应付的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系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冻结扣留工程款,其协助执行冻结的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综上,异议人湘军建设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5)岳执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关于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 英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唐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