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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278号

李东星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东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1号楼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星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坐落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上C区1×××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执行,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建投公司不具有法定直接受让整体债权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不适格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程序违法;李东星对执行标的物整体拥有按份共有权、对其实际占有的C区1×××号楼房产享有分割共有请求权,对附加在其上的抵押权享有的涤除抵押请求权,都是民事实体权益,皆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能,一经行使即可改变物的归属状态。因此,李东星对执行标的物整体和部分所拥有和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均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中建投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东星的上诉请求。中建投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摘得,中建投公司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李东星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及附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该无效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抵押给中建投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大兴法院(2015)大民特字第35号裁定书予以确认。目前西曼公司涉案的债务已逾9亿元,而且债务不断扩大,债权人数量增加,现案外人的主张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阻挠执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西曼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东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西曼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是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的唯一所有权人,中建投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经过合法登记,为担保物权,李东星与西曼公司之间的合同权益不足以对抗及排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李东星一审起诉请求为:1、不得执行关于(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大执字第6469号《执行裁定》对于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上C区1×××栋房产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2、律师费15000元由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0日,李东星与西曼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西曼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街区投资兴建西曼国际项目,李东星意向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投资),李东星投资2000万元,取得西曼公司0.5%股权,该股权由西曼公司转让。李东星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为西曼国际项目的C区1×××号楼,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西曼公司直接收取李东星的投资款;

二、产权分割:李东星具备以下条件后可办理产权分割:1.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注册地址应为李东星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的地址。2.在西曼国际工业设计产业园营业满一年。3.营业期间按规定缴纳税款,并无不良纳税记录;

三、股权置换:1.李东星在具备产权分割条件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产权证落到李东星在西曼国际项目注册公司名下(国家规定的产权证办理费用由李东星承担)。2.完成产权分割的同时,双方办理产权与股权置换手续,由西曼公司无偿收回李东星持有的股权;

四、特别约定:1.西曼公司保护李东星在西曼国际项目中对应资产(实物)的权益不受侵犯。李东星持有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西曼国际项目C区1×××号楼的增值和溢价归李东星所有。在股权产权置换以前,经西曼公司同意,李东星可进行抵押和转让(具体方案和步骤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李东星持有的股权仅限于协议第一项所述的权利,李东星自愿放弃公司股东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西曼公司的运营管理和财务分配。3.西曼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李东星不得投反对票,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4.李东星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权益及产生的增值等归李东星所有。与该项资产(实物)无关的任何收益,李东星均不享有,与该项资产(实物)无关的任何损失,李东星均不承担。5.按照协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等手续,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李东星予以配合;

六、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李东星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西曼公司在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高金魁签字。同日,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关于西曼国际项目C区1×××号楼产权付款方式及产权办理等问题约定如下:

一、双方协商一致,李东星投资按下列方式付款:1、合同签订后付房款,即750万元。2、7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即1250万元陆续支付。3、西曼公司在李东星入住三年内为李东星方办理完C区1×××号楼的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李东星承担,公共维修基金不高于2%。其他费用由西曼公司承担;李东星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西曼公司在尾部甲方处盖章并由高金魁签字。合同签订后,李东星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向西曼公司支付款项2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2015年6月3日交付50万元、2015年8月31日交付100万元、2015年7月24日交付200万元,共计1100万元。截至法院查封时,李东星尚未就涉案房屋与西曼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另,2015年7月15日,石家庄分行向大兴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债权金额为255804158.2元(含本金2.5亿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04158.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申请费由西曼公司承担。大兴法院以(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案件受理该申请。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石家庄分行、西曼公司以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编号“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兴公司委托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3年12月10日,石家庄分行(抵押权人)与西曼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宗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项目名称(暂名)为: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013年12月13日,石家庄分行登记并取得京技他项(2013)第001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内容包括:“土地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义务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金额2.5亿元,抵押合同编号:浦石2013抵字042号;权利顺序:第一;记事:该登记抵押物为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2月24日,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亿元。西曼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30日向石家庄分行支付利息共计714.496万元,借款本金2.5亿元未偿还。2015年11月5日,大兴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抵押财产清单为准)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给付石家庄分行以下债权:借款本金25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804158.2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计算)。”2015年11月27日,石家庄分行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2015年12月3日,大兴法院查封西曼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X6M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2016年9月12日,中建投公司与石家庄分行及东兴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石家庄分行与东兴公司共同将对西曼公司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及保证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中建投公司。2016年11月11日,大兴法院作出(2016)京011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李东星以其购买的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向大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兴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西曼公司并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房屋预售许可,将工业用地上尚未建成的房屋对外预售,李东星与西曼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规定。且李东星明知西曼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预售和办理过户登记,仍然与西曼公司签订协议,李东星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因此,认定李东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李东星的案外人异议。2017年3月28日,大兴法院向李东星送达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10日,李东星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向大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李东星在中建投公司申请对西曼公司的涉案标的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裁定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李东星基于其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李东星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中建投公司基于抵押登记,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就涉案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李东星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虽涉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的约定,但目前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物权变动,取得相应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故其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中建投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此,李东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李东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李东星主张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遗漏了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在西曼国际项目一期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甲方将乙方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交付给乙方,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李东星以此主张其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完成房屋实际交付且占有使用。另经本院询问,李东星坚持主张涉案《股权投资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投资协议,而非买卖协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东星基于《股权投资协议书》及附件,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等民事实体权益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虽李东星与西曼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了房产交付及产权转移事宜,但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现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故产权未生变动。因中建投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源于已依法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李东星主张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故李东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民事权益,其权利依据尚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李东星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东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林晓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