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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423号

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造纸厂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安源纸品经营部、高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造纸厂,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安源纸品经营部,高雁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423号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造纸厂,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柏屋村委会陂头村陂头路口。经营者:马亚毅,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柏屋龙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威、李高慧,分别是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安源纸品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横坑河东村75号101。经营者:潘小兵,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马岭村委会洋和村**号。

被告:高雁琼,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学府路*号东江学府**栋****房,。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造纸厂(以下简称羊角陂头造纸厂)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安源纸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源纸品经营部)、高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角陂头造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高雁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角陂头造纸厂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支付原告货款5811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被告高雁琼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羊角陂头造纸厂是由马亚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纸品生产和销售。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是由潘小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高雁琼与潘小兵是夫妻关系。

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向原告购买纸制品,货款经原告催收和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付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对账核算,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60612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凭据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1120元拒不支付。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是由潘小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潘小兵对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是潘小兵从事个体经营产生的债务,发生在潘小兵与被告高雁琼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高雁琼依法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高雁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羊角陂头造纸厂是生产、销售包装纸,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是经营纸品的经营单位。2017年1月17日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记明:到2017年1月17日止,共欠羊角陂头造纸厂纸款606120元。之后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58112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经营者潘小兵的户籍信息,记明潘小兵身份证号码为XXXX,出生时间为1970年6月8日,同时也提供了潘小兵与被告高雁琼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均记明潘小兵出生时间为1969年11月7日。上述潘小兵的户籍信息记明潘小兵的出生时间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记明潘小兵出生时间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粤0904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潘小兵、被告高雁琼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13栋1001房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因已办理了二手房交易,故未能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羊角陂头造纸厂举证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欠原告纸款606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兑减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已付的货款25000元,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581120元,原告请求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付清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债务是被告安源纸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潘小兵与被告高雁琼存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高雁琼共同清偿债务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潘小兵的户籍信息记明潘小兵的出生时间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记明潘小兵出生时间不同,据此本院无法认定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记明潘小兵是涉案的潘小兵,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雁琼共同清偿涉案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安源纸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造纸厂支付贷款5811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303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安源纸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丹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