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花,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华藏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住所地甘肃省天祝县华藏寺镇。
法定代表人:王多礼,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祝县。
负责人:王国云,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以下简称种羊场)、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吉新村社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被上诉人种羊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德吉新村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有误,根据种羊场改制文件以及事实,上诉人依然拥有370草原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对有关证据不予调取,导致判决错误。种羊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德吉新村社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德吉新村社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草原370亩,位于挑壕头至断头山至董家牙豁至上崖头;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扣留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草原直补金每年每人806元×5年=4030元,农资补贴每户每年500元×5年=250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违规向他人承包该草原的承包费3.5元×370亩×2年=2590元,2013年至2015年的草原承包费5元×370亩×3年=5550元,以上四项共计146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金花于1983年8月在天祝种羊场参加工作,1983年12月从天祝种羊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1997年8月户口由天祝羊场转入华藏派出所,原告全家将其户口迁入天祝县华藏寺镇华干东路xxx号,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2001年11月21日经中共天祝县委、天祝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天祝种羊场进行了改制,原告由工人身份转换为场员,参加了家庭承包经营,1995年8月1日从天祝种羊场满洲营分场(后更名为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现更名为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3.2亩,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1月16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祝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中“确定对2001年9月30日0时为限,以户籍为准,之前,对死亡、迁出、调出等人员的承包地收回”,2012年4月12日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村民委员会(即现在的××县民会议,讨论通过《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政策实施意见》决定第一条:“户口不在本场的不分配草原”,和2015年10月17日《满洲营村农用地收回补偿金“一事一议”分配方案》中第一条:“分配的主要原则以草原证为主”“无草原证的不参与分配”和第七条:“户口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被告依据上述决定,未给原告杨金花分配草原、未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及草原奖补金。现原告杨金花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天祝种羊场系事业单位法人,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中关于“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天祝种羊场提供的《中共天祝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种羊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委发〔2001〕84号)中“羊场资产情况,草原面积19.5万亩,其中人工围栏两处约1.2万亩,耕地6055万亩(砂地3235亩、旱地2678亩、水地142亩),耕地面积中天祝县境内4585亩.....”及在被告天祝种羊场提供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中“该项目的实施需要收回天祝县种羊场部分国有土地”的记载,可以判定被告天祝种羊场区域场内的国有土地和草原系依法由天祝种羊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天祝种羊场对该国有农用地享有长期使用权。2002年,天祝种羊场虽根据《中共天祝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天政发〔2002〕02号)精神对其场内的土地和草原以分场为单位进行了承包到户,但并未改变土地的性质,亦未从根本上改变天祝种羊场对其场内国有农用地具有使用权的事实。此后,无论是在天祝县人民政府将被告天祝种羊场下属分场改设为村委会、还是将改设后的村委会并入新设立的松山镇居民社区居委会,都对未对天祝种羊场国有农用地的性质和使用权属作出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名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天祝种羊场对其区域内的国有农用地具有保护、管理等法定义务,故被告天祝种羊场与本案被收回的国有农用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中关于“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有由地方自行规定,但应当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其中,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活生产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之规定,结合××县签订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时天祝种羊场为见证单位,在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天祝县种羊场与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村民委员会、满洲营村107户贷款户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天祝种羊场直接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在补偿款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两次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作出了调整,以及由其作为填报单位填写了“满洲营村‘以贷转补’贷款花名册”的事实,都可以证明,被告天祝种羊场实际上参与了对本案涉及补偿款支付方式协商及“以贷转补”名单填报等协助支付工作,其与本案涉及的补偿款亦具有利害关系。故此,天祝种羊场对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但通过审核上述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本案涉及的国有农用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原松山镇满洲营村村民大会决定,被告天祝种羊场对补偿款的实际发放并不具有支配权,故被告天祝种羊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责任。2.被告德吉新村社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如上所述,本案涉及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由满洲营村通过村民大会“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原满洲营村与本案诉争的补偿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朵什等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天政发〔2015〕227号)中“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社区区域以天祝种羊场满洲营村行政区域为范围,由德吉新村一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1-7排)、德吉新村二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8-14排)、德吉新村三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15-10排)、德吉新村四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21-26排)、德吉新村五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27-33排)、德吉新村六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34-41排)、德吉新村七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西1-17排)、德吉新村八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西18-41排)和满洲营9个小区组成。德吉新村一至八区为2号满洲营安置点、3号二道墩安置点搬迁移民,满洲营小区为原天祝种羊场满洲营村和农场村居民”的表述及天祝种羊场于2015年12月17日向德吉新村社区直接隶属单位松山镇人民政府移交了公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德吉新村社区其行政区划完全继承了原松山镇满洲营村的行政区划,且满洲营村与农场村居民合并组成满洲营小区,成为被告德吉新村社区的9个小区之一。故原松山镇满洲营村已经在事实上并入被告德吉新村社区,满洲营村在并入前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理应由被告德吉新村社区负担。故,被告德吉新村社区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抗辩,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吉新村社区关于“德吉新村实际权力仍由松山镇政府管理,其只是形式意义上对辖区居民进行管理”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分配本案涉及补偿款的资格。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未向原告分配补偿款的原因在于“一是其没有草原承包证,二是收回国有土地分配补偿款时原告户口已迁出均不能参与分配,当时开村民大会的时候,确定有草原证的人享有分配的权利。另外县上的文件也确定了分配对象是有草原证的人”。被告天祝种羊场提供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文件中已明确补偿对象为“项目使用土地范围内持有《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天祝种羊场场员”,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系天祝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文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前,其为已生效的行政文件,系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权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原满洲营村村民大会依据该指导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分配的主要原则以草原证为主”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是否具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和要求返还草原,关键在于其是否系“持有《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天祝种羊场场员”。在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满洲营村承包有土地13.2亩,但对其承包有国有草原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亦承认天祝种羊场没有向其发放《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故其不符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中确定补偿对象应当具备的条件。
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无据证实其在满洲营村承包有草原。故对原告杨金花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草原370亩;支付扣留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草原直补金、农资补贴及草原的承包费共计14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杨金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分配本案涉及补偿款的资格。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未向原告分配补偿款的原因在于“一是其没有草原承包证,二是收回国有土地分配补偿款时原告户口已迁出均不能参与分配,当时开村民大会的时候,确定有草原证的人享有分配的权利。另外县上的文件也确定了分配对象是有草原证的人”。综上所述,杨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杨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龙
审判员 周小鹰
审判员 马奎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美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