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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786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荣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管局、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高管局、管理处与迅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迅捷公司是在总承包人中铁六局参与、认可、同意的情况下施工的,并非由高管局、管理处单方直接指定。原审判决高管局、管理处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迅捷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及工程款数额不应由高管局、管理处核实、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高管局、管理处有责任、义务进行核实、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迅捷公司对于其各项主张均没有合规、有效的工程变更申请资料予以证实,从而造成其工程量一直无法核实。(四)对于迅捷公司提供的关于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的情况说明、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筹建处关于补偿LQ6标所辖施工队变更费用的报告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筹建处关于补偿LQ6标所辖施工队索赔问题的报告等三份文件(复印件)的有效性,高管局、管理处不认可。该三份文件均未经所在单位主要领导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正式的文号,不是制式文件,没有存档备案,个人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是所在单位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二审法院判决高管局、管理处及中铁六局向迅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但未明确各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中铁六局作为总包单位,向迅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责任,并且其违反相关规定将诉争工程违法分包给迅捷公司,其应对工程款尤其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对高管局、管理处显失公平且不利于问题的解决。高管局、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迅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迅捷公司与高管局、管理处及中铁六局之间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其受高管局、管理处指派,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迅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如果最终纳入中铁六局的施工工程量内,也是中铁六局配合高管局、管理处进行施工费用结算,高管局、管理处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二)迅捷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已经有高管局、管理处一方的领导及职员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也已向高管局、管理处提交,并由高管局、管理处驻地办和总监办人员核实确认。(三)迅捷公司已经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中虽然有复印件,但复印件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原本,签字人均为高管局、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该签字应当认定为高管局、管理处的确认。(四)二审法院判决对义务主体的认定正确。迅捷公司是受高管局、管理处指定参与施工,并未与中铁六局形成分包关系。庭审中高管局、管理处与中铁六局均表示迅捷公司施工的内容纳入了中铁六局的结算工程款中,中铁六局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高管局、管理处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迅捷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高管局、管理处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正确中铁六局作为LQ6标段的承包人,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迅捷公司,且中铁六局和高管局的结算工程款中也包含案涉转体桥的原预算工程款,因此中铁六局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施工的情况下,为确保大广高速按时通车,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及高管局决定转体桥部分工程由迅捷公司继续施工。从陈君朝签字的《证明》看,迅捷公司2010年8月15日之后施工行为是筹建处指定进行的。陈君朝时任筹建处副处长且为高管局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可以视为高管局的确认。迅捷公司虽未与中铁六局、高管局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对于其参与施工的事实,高管局、管理处均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迅捷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管局、管理处应向迅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且迅捷公司也一直就此在向筹建处、高管局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高管局、管理处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对迅捷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高管局和管理处再审申请主张关于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的情况说明、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筹建处关于补偿LQ6标所辖施工队变更费用的报告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筹建处关于补偿LQ6标所辖施工队索赔问题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三份材料中分别有原筹建处总工室副主任罗立红和原筹建处计划科科长徐磊签字确认,变更费用的报告附件变更增加费用汇总表有案涉工程驻地办、总监办工作人员刘宏、王怀宏签字确认。该三份文件虽为阶段性文件,且为复印件,但是罗立红和徐磊在二审庭审期间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这三份文件确实存在,且对文件中涉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定刘东和筹建处曾进行过协商,筹建处对施工事实和工程款数额13101714元及索赔数额2823407元进行了初步核实。高管局和管理处对该三份文件行文格式及签字人员权限的异议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质疑文件真实性的依据。高管局和管理处再审申请质疑刘宏、王怀宏在汇总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且主张其签字行为无效,汇总表不能作为核实工程量的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宏、王怀宏为案涉工程驻地办、总监办工作人员,在高管局和管理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宏、王怀宏签字为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签字为真实。且刘宏、王怀宏的签字行为经过了徐磊确认,可以认定为代表筹建处和高管局作出的意思表示。迅捷公司施工的转体桥工程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在北京铁路局要求下,提高了安全系数,变更了原设计图纸,增加了施工量。迅捷公司施工完毕后向高管局、筹建处提出上述费用数额并附说明,筹建处作为高管局的下属机构,受高管局委托处理大广高速衡大段事宜,有条件对工程款及赔偿数额进行最终确认。但在案涉高速公路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高管局、管理处一直没有对该数额予以核实、确认,导致数额依然保留在筹建处初步确认阶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迅捷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高管局、管理处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管局、管理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少军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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