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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638号

3638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玲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638号

原告: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

被告:张红玲。

原告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被告张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90.7平方米,每平方米0.6元,2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4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物业费1415元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张红玲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面积90.7平米,是从2015年5月份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我的房子有一个漏点,我给原告谈过,原告说给我修,前物业说只修外面一面墙也没有用,前物业说过段时间再说。我的电停了,电业局说从电表到我的房子是我的产权,他们管不着。然后他们看我的房子,说因为房子潮,连电了。就让我打12315。我的漏电是因为房屋防水做的不好。物业问我要钱,我说我房屋有一个漏点,现在物业也没给我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按每月每平方1元收取物业费,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0.8元收取物业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0.6元收取物业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张红玲系某某小区x-x-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0.7平方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业主代表是可以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本案中原告与涉案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的其他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有一个漏点,原告物业公司不给维修的问题。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亦或是防水工程问题,并非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该辩称不能成为被告不交物业费的理由,被告仍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可将该问题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关于原告请求物业费问题。

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且亦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不违反徐州市物价部门关于物业收费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建筑面积90.7平方米,按照0.6元/平米/月计算的物业费,经计算为1415元。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