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现住扬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德庆,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现住扬中市。
原审
被告:扬中市天一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正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剑因与被上诉人蔡德庆及原审被告扬中市天一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剑收到扬中市人民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甘可平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紫薇 微信公众号“”